住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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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巴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2、巴中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分期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县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安排;  (二)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的编制和审定;  (三)负责经济适

3、用住房建设的协调、统筹、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6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巴中市建成区及巴州区所辖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级改革和发展、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物价、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资金筹集、使用、管理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一)政府投入;  (二)政策性贷款;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  (四)超经济适用

4、住房面积高限标准的增收部分收入;  (五)与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收入。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存入政府指定或委托的专门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应体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实施、招标建设、政府定价”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由政府直属的非营利性机构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招投标制,严格控制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设

5、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6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有品位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照容积率、绿化率等建设指标搞好规划设计,完善基础设施建设,配套道路、休闲及绿化等工程,提供安逸、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申请,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6、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账核算。审计、监察部门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利用单位现有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拔土地后变相搞商

7、品房开发。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标准低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四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市区、县城较远的独立工矿区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本

8、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仍有多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6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第二十三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集资合作建房一律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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