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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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文  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发布日期:2011-4-4执行日期:2011-7-1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4日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2011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2、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工作。  登记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登记具体事务。登记主管部门所属的地籍权属调查机构负责登记前的地籍权属调查工作。  第四条土地房屋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与土地登记同时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

3、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土地房屋登记簿,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所需具体材料目录由登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厦门市实际,遵循便民和高效的原则,依程序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人属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也可以和代理人共同到登记机构办理授权委托。委托人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依法登记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代

4、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属境外申请人的,其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九条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初始登记;  (二)通过行政机关依法处置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

5、记;  (四)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转移登记;  (五)变更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注销登记;  (八)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或者补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条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是否为共有、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即时出具书面受

6、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章审核与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登记。  登记机构审核时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事项应当由登记机构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登记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刊登,但本规定对公告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者异议内容需要查实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申请登记材料

7、应当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土地房屋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规定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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