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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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黄锡城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1)惠阳秋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10月1日,原审原告新阳城公司与原惠阳淡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阳城公司将其位于惠阳市淡水人民路边新阳城地段约8000平方米土地租给物业公司经营使用,租期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800元。1996年12月25日新阳城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物业公司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作为经营客运站使用。1996年12月26日,物业公

2、司与原审被告黄锡城签订《惠阳市淡水中心客运站租赁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将位于惠阳市淡水人民路边新阳城地段约8000平方米土地租给原审被告黄锡城经营客运站使用。租期从1997年1月15日至2000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5800元,原审被告黄锡城须于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逾期每日滞纳金按每月租金10%罚款,并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押金给原物业公司,合同期满后退还给原审被告黄锡城。租赁土地只能作客运站及车辆停放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审被告黄锡城交付31600元租地押金给淡水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黄锡城租赁上述土地后即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在该地建起围墙和搭建临时建筑物铁皮屋

3、经营客运车站至今。1996年12月28日物业公司又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审原告淡水房地产公司代其公司向原审被告黄锡城收取上述土地租金。  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审被告黄锡城分别于1997年3月28日交了一个月的租金15800元、1997年8月1日交了三个月的租金47400元、1999年4月13日交了一个月的租金15800元给淡水房地产公司。此后,原审被告黄锡城以惠阳市淡水镇人民政府和惠阳市交通局未处理妥“中心客运站”的经营权问题,也未把“中心客运站”迁移至惠阳市淡水镇人民路边新阳城地段新建起的车站为由而拒绝交付租金至今。  另查,物业公司是淡水房地产公司与财福行(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4、共同投资,于1993年3月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2月10日物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财福行(财福行(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提前终止合营惠阳淡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事宜,并负责处理原该公司所遗留的合同、协议、债权、债务事宜。1998年3月物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物业公司因黄锡城拖欠租金曾于1999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  2000年5月9日,淡水房地产公司及财福行以黄锡城拖欠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0年5月15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淡水房地产公司及财福行的申请以(2000)惠阳法淡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查

5、封了原审被告黄锡城位于惠阳市淡水镇铁西墩62号房屋。  2001年4月2日,本院以(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惠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依法追加新阳城(惠阳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  原审认为:物业公司与被告黄锡城1996年12月26日签订的《惠阳市淡水中心客运站租赁合同》,虽名为客运站租赁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是土地出租,而且实际履行的也是一片没有任何设施的空地,所以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物业公司出租该土地时已经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人的授权,出租方虽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出租登记,但登记程序并不是合同无效或有效的要件,而且该

6、合同内容合法,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承租方被告黄锡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退出该土地。合同期满后,因被告黄锡城还占用该土地,还应支付一定的土地占用费,因土地占用费现无国家规定的标准,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月15800元计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和合同期满后的土地占用费及银行利息应予支持。因物业公司与被告黄锡城签订协议时和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协议中也无投资损失约定,与被告黄锡城的投资建站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黄锡城要求原告支付其投资建站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黄锡城要求惠阳市淡水镇人民政府和惠阳市交通局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另一法律

7、关系,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由于物业公司已被注销,其遗留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投资方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承受,而财福行(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也已倒闭,根据其委托,其权利义务应由财福行(财福行(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因此,被告黄锡城认为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没有原告资格,不予采纳。而新阳城公司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作原告参加诉讼。关于土地租金,原告曾以“惠阳淡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表示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因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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