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石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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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蒙古人民共和国石油法1991.1.18乌兰巴托 第 一 章总则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本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蒙古国及外国实体或个人对来源于蒙古国的石油进行勘探、保护、开采、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的行为。第二条 定义2.1“石油”指液态石油和可以以独立的液态、气态或固态形式或混合形式进行提取的位于自然地表之下的各种碳氢化合物。2.2“石油作业”,是指与勘探、保护、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相关的作业。2.3“石油管理机构”是经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签署石油作业合同,并对其实施监督的机构。2.4“承包方”是指与石油管理机构签署在蒙古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石油作业合同的蒙古国或外国的法律实体或

2、个人。  第三条 石油所有权蒙古国地表下的一切地下石油资源应属于国家。    第四条 石油作业的政府管理4.1在蒙古国领土内进行有关石油的作业,应当按照负责石油管理的中央行政机构颁发的许可而实施。4.2为了国家安全、防止破坏天然油藏和伤害居民、保护历史和重要文化遗迹,蒙古国政府可以决定在领土内的任何地方禁止或限制石油开采。    44.3石油管理机构拥有拟定石油勘探工作计划和监督其实施的专有权利。4.4蒙古国政府应通过本法的实施细则。第五条 外国承包方的地位除非蒙古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国承包方应当和蒙古国的法人或公民同样遵守蒙古国法律并受其保护,并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

3、第二章 石油作业第六条 石油合同的基本条件石油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6.1应当具备足以能够开采不少于20%的一块地表下的区域资源的设备和技术。6.2应当在蒙古国国内建立和发展石油加工工业。6.3应当有培训合格人才和雇佣外国公民的发展计划;6.4应当使用高性能的设备和技术进行石油作业,并且不应当破坏环境的生态平衡。6.5向石油管理机构提交有关石油作业所有的原始信息、数据和报告。6.6应当提供任何必要的措施去保护居民的安全,保障员工生命和健康,预防事故,避免财产、自然资源、土壤、地下土层及生态的破坏,恢复被使用的区域。   第七条 授予承包方土地占有权7.1为了石油作业的实施,

4、分别由地方主管部门和政府授予用地许可和矿区许可。7.2禁止在被许可之外的地域勘探和生产石油。第八条 承包方的作业期限48.1勘探期限最长为五年。 8.2在石油管理机构与承包方之间相互协商的前提下,勘探期限可延长两次,每次延长二年。8.3油田的开发期限自石油管理机构批准生产石油之日起最长为二十年。8.4如果承包方建设额外的工业设施,如建设加工厂或油气管道,石油管理机构可以延长石油开发期限两次,每次不超过五年。第九条 对承包方征收矿区使用费和税收9.1承包方应当向国家支付关于石油生产的矿区使用费,其数额由蒙古国政府确定。在签订产量分成合同的情况下,矿区使用费的数额应当包括在产量分成

5、的计算中。9.2实施石油作业的承包方应根据蒙古国法律规定的税率纳税。9.3矿区使用费和税收的支付方式,由蒙古国政府规定,并应考虑承包方和石油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条 产量分成10.1从石油总产量中扣除为了生产的矿区使用费和回收成本的石油数量后的剩余产量,应当由承包方和石油管理机构进行分成。分成比例应当根据日产量达成一致,并在产量分成合同中予以记载。10.2承包方可以将分得的石油用于出口。10.3石油管理机构可要求承包方将其所分得的石油用于蒙古国国内消费。第十一条 成本回收   如果承包方开始进行石油商业生产,可以对石油作业的成本进行回收。承包方用于回收成本的石油分配份额,不应超过

6、年度总产量的40%。 第十二条 免征关税(第十二条根据1998年1月15日通过的法律废止)4第三章 仲裁及责任第十三条 仲裁条款13.1除非石油合同另有约定,任何由石油作业引起的或在其过程中产生的财产争议,应由蒙古国法院依据蒙古国法律解决。13.2在相关合同方提出要求的前提下,关于石油合同的任何争议,如修改合同条款或终止合同,可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进行裁决。第十四条 责任14.1如果任何人擅自或未经许可实施石油作业,蒙古国的授权机构应没收其在作业中使用的设备、财产、已产出的石油和参与人员的收入并上缴给国家。如果该些作业涉及犯罪性质,则应提交蒙古国法院审理。14.2如

7、果承包方实施的作业违反了蒙古石油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该违法结果对某个法律实体、机构或个人造成了损失,承包方应依照蒙古国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4.3对于任一缔约方因违反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当依据蒙古国民法典予以赔偿。第十五条 生效本法应自蒙古人民共和国总统批准之日起生效。 蒙古人民共和国小呼拉尔主 席   p.贡其格道尔吉蒙古人民共和国小呼拉尔秘书长  e.其木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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