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职务犯罪特点完善侦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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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针对职务犯罪特点完善侦查措施  职务犯罪隐蔽性和案件侦查被动性的特点,使职务犯罪客观上存在“犯罪黑数”,同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涵盖目前司法实践中需运用的所有程序,因此,为有效地减少和最终消除“犯罪黑数”,切实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就必须针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特性,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从立法上相应地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  ■增强受案环节的监控职能  把握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实质属于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内涵,在立法上增强检察机关受案环节上的监控职能,拓展职务犯罪的案源和检察机关有效收

2、集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的手段。重点是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行政执法和经济管理等部门情况、信息联通体系,并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和处置权力。从立法上规定建立以地级市为单位、以计算机网络为载体,与纪检监察、审计、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国资管理、银行、证券保险、国土、城建、交通等部门联通的情报监测体系;并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有可能涉及职务犯罪情况的监督调查权。从而较好地克服目前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切实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提升其发现和收集职务犯罪线索的能力。  ■赋

3、予侦查中的秘密调查权5  针对职务犯罪高智能化和隐蔽性的特点,在立法上允许检察机关行使发现和收集职务犯罪情报的秘密调查措施和有关技术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措施能够通过从不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常规侦查措施中获取的证据分析出许多对侦破犯罪具有重要价值的案件信息,被西方学者认为是一种能够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理想侦查方式。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侦查犯罪的必要手段,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需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立法者没有

4、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高智能化的特点以及检察机关打击此类犯罪对高科技侦查手段的迫切需求。因此,笔者认为,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在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把派遣秘密侦查员、使用线人、秘密拍照和跟踪、诱惑侦查、电话和麦克风侦听、截取和收集电子信息和犯罪心理测试等等秘密侦查或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统一规范,既有利于加强其程序控制、保障人权,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运用这些手段控制和指控犯罪。特别是针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在严格条件限制和审批、运作程序控制下,赋予其秘密和

5、技术侦查措施的直接行使权。如:在受案和“初步侦查”阶段,可采取派遣秘密侦查员、使用线人等秘密侦查措施,获取有关职务犯罪情报、信息并实行初步核查;在“正式侦查”阶段,可采取邮件检查、强制抽样检验、秘密跟踪等措施,但以上措施运用必须经地级市以上检察长或省级以上院反贪局长批准,并形成一套严密的程序规定;而运用电话和麦克风侦听、秘密录音录像、拍照和截取、收集电子信息以及诱惑侦查、犯罪心理测试等秘密和技术侦查措施,应仅限于特别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而且是在运用其他侦查措施和手段无法侦破的情况下,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

6、院检察长批准方可使用。  ■完善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  依据职务犯罪案件取证难、言词证据在证实犯罪中地位突出的特点以及强制措施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结合司法实践中实际情况,在立法上完善有关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重点是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改革完善现行拘传(含传唤)、监视居住和刑事拘留三种强制措施。5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拘传措施“12小时”的时限规定,脱离了我国社会现状和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无法适应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取证难、言词证据作用明显的特性,“12小时现象”也一直成为检察实

7、务部门和侦查实践中的困扰,因此,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应参照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对犯罪嫌疑人一次传唤、拘传时间按不同情况分为几个层次的做法予以重新修正。即把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一次传唤、拘传时间规定为12、24、36和48小时四个时间段。确定传唤时限为12小时,且只限定在“初步侦查”阶段使用;而对拘传措施时限实行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在“初步侦查”阶段经传唤后犯罪嫌疑人不到位接受调查的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可采取拘传措施,其时间为12小时;在“正式侦查”阶段,一般情况拘传时间不得超过

8、24小时,特殊情况经本级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至36小时,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地级市以上院检察长或省级以上院反贪局长批准可延长至48小时。  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目前在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条件过宽,住所和居所不明确且法定时限过长,存在实践中被滥用而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现象。而事实上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检察机关极少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主要是由于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作用突出而带来的案情保密需要与监视居住执行方面的矛盾无法解决。即使按照刑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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