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赡养义务的孙子是否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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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尽赡养义务的孙子是否享有继承权?  王某与前妻生育2个子女,王亮和王勇,均以成家。1986年,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王亮的儿子王小友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12月8日,王某因病去世。王某生前主要由王小友赡养。1988年王某与李某建造了一栋约200平方米的二层砖木结构的房屋和王某与李某共有存款4.64万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在继承的过程中,王亮、王勇、王小友与李某就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小友对王某的遗产有继承权。理由是王小友与王某和李某长期共同一起生活,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与王亮、王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

2、小友对王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理由是王小友是王某的孙子,是直系血亲晚辈,不能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小友对王某的遗产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理由是王小友与王某和李某长期共同一起生活,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可分得遗产的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主要为,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

3、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王小友并不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形,也不属于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的继承人的范围。所以将王小友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乏法律依据。  王小友虽是王某的直系晚辈,但以王小友之父王亮还健在为由,忽视王小友对王某所尽的赡养义务而剥夺王小友对王某遗产的继承权,与《继承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不符。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一条是承认非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可分得遗产的人是指参加继

4、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不得参加继承的人,即可以是非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不能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  可分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种;  一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或赡养较多的人。  王小友属于第二种可分得遗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王小友从小就同王某和李某一起共同生活,在王某去世之前,王小友对王某尽了生养送终的义务,应认定王小友对

5、王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这两条都在于保护可分得遗产的人的合法权利。另一个方面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我国这种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的肯定。对王小友的行为我们应当大力提倡,对王小友应适当多分得部分遗产。  老年人法定赡养费的计算标准  近年来,在一些尚未建立社会养老机制的农村地区,随着老年人权益保护意识

6、的提高,老年人为赡养费而与子女对簿公堂的为数不少。笔者结合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对农村老年人赡养费计算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一、老年人赡养费计算的基本标准。按目前有关规定,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故农村老年人的赡养费标准主要取决于其所在家庭的生活水平。不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具体到个别家庭的生活水平难以查清,一般应以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人均生活费数据为基准。  二、生活不能自理者的护理费用。如果农村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有义务照料其基本生活或请他人、养老机构代为照料再由子女支付有关费用。因此,对生活不能自理而子女无法照料的老年人的赡养费,应将上述费

7、用计算在内,而这一费用将根据有关养老机构证明或当地一般雇佣人员标准计。  三、老年人的住房费用。赡养人有义务妥善安置老年人的住房。不过,农村老年人有多个子女的,为公平起见,应按住房情况相应减、免提供住房一方子女的赡养费支出份额;如子女无房可供居住的,则将房租费用一并计算在赡养费内。  四、老年人的生病治疗问题。老年人为赡养费起诉至法院时,只是要求解决其日常的生活费用,而大额的医疗费一般在诉讼时尚未发生,其发生金额、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应支持老年人将来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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