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整合中的难点探析(董再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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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业整合操作中的四个问题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2部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通知》要求,2010年年底前,按照经批准的进一步推进整合实施方案,全面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有关制度,初步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有人形容这次矿业整合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说明了本次整合工作的紧张性和严峻性。作为一项全国性的整改行动,由于各省市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存在着各种困难和阻力。笔者作为一名矿业律师,站在法律的角度,在此浅析一下矿业整合操作中需要注

2、意的几点法律难点问题,供各整合相关企业参考。经过多年的清理整顿,现有的矿业企业绝大部分都已是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主体,它们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护。笔者认为在矿业企业之间兼并、重组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一、如何确定采矿权的转让价既然采矿权是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特许+合同”的过程,无疑赋予其私权的属性,一旦进入二级市场,其定价权应当属于采矿权持有人,取决于交易主体双方的意愿,是平等协商的结果。鉴于交易的公平性考量,交易双方也选择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特别是在一方或双方为国资企

3、业时,中介评估就成为必要,但这绝不意味着制定采矿权在二级市场的转让价是由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享有并行使,也不属于行政许可权的范畴。通过中介评估作价,涉及到作价的标准和标准制定。根据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2008年国土资源部《矿产权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了“可比销售法”和“贴现现金流量法”。这两种方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充分考虑了市场行情,体现的是市场交易的规则和规律。不难看出,采矿权的转让价是通过市场发现价格机制,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二、矿业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目前,国有矿业企业的用地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民营企业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

4、有一些矿业企业通过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对于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有法可依的,但我国现有法律政策对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出让土地使用的出租都规定了一下同样限制条件:必须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完成开发投资。而目前普遍存在着一些矿业企业租赁集体性质土地使用权的做法,这是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从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对外出租是有限制条件的,即仅应限于出租与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或以入股、联营形式与他人共同举办的乡镇企业。并购方应查明目标企业的土地使用情况,如属于租用集体土地的矿业企业可以考虑变通企业性质来规避法律风险。三、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持股人的关系及其股权确认公司中的隐名股东投

5、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现象。也叫隐名股东或匿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规避法律规定或者隐蔽财产情形的行为。是在煤矿兼并重组中较为普遍的现象,正确认识和处理隐名投资关系,是矿业企业兼并重组依法推进的重要内容。-3-(一)、要区分合法隐名出资和非法隐名出资1、合法隐名出资,包括代理、行纪、信托等。对此种情况《公司法》未禁止,隐名投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当然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是否实际出资;二是其他股东是否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且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2、非法隐名股东出资常见的有,出资款为非法所得,身份限定(如公务员委托出资)等。根据《合同法》

6、第58条的规定,非法的隐名出资,应当返还给隐名出资人,但不能超过其原始出资,超过部分应当没收,否则就有行为人通过违法合同获利之嫌。(二)、对合法隐名投资的处理根据《公司法》,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要件即股东名册、章程、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投资者才取得合法的股东资格,因此隐名投资人不具有合法股东的资格。对涉及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原则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1、内部关系主要是解决两种关系: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是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包括与公司的关系)。对第一种情况,主要看两者之间是否有合法的协议,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7、对双方就有约束力。如果约定承担风险,隐名股东主张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应该是允许的。如果没有约定承担风险的,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的,隐名股东只对显名股东享有债权,不享有股东权利。第二种情况,主要是以其他股东是否明知作为处理依据。如果有协议且其他股东亦明知,即享有股东权益。2、隐名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关系显名股东将名下股份转让、质押,都是合法有效的。有一种例外即:第三人明知在公司行使股权的是隐名股东,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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