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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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  称: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施行细则(民国98年07月07日修正)第   1   条本细则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本法规定之权责,编订年度预算规划办理。第   3   条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专责人员,指全职办理身心障碍福利工作,未兼办其它业务者。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专业人员,指从事身心障碍相关福利工作,并符合身心障碍福利服务专业人员遴用训练及培训办法者。第   4   条依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条办理身心障碍鉴定服务所需之鉴定费,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2、。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公告辖区内身心障碍鉴定之医疗机构。第   5   条医疗机构或鉴定作业小组依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条第一项办理鉴定时,对于可经由医疗复健或其它原因而改变原鉴定结果者,得指定期限办理重新鉴定。身心障碍者之户籍地主管机关应依据前项重新鉴定期限,注明身心障碍手册之有效时间,并于有效时间届满三十日前主动通知身心障碍者或其监护人办理重新鉴定。第   6   条身心障碍者依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一条第二申请复检,应于收到鉴定结果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鉴定小组提出,逾期不得再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第   7   条依本法中华民

3、国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障碍事实变更,指经重新鉴定障碍类别或等级已变更者;所称障碍事实消失,指经重新鉴定已不符障碍类别或等级标准,或已逾身心障碍手册所注明之有效时间者。第   8   条依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重新鉴定之限期为三十日。第   9   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辖区内身心障碍者建立档案,并按月将其基本数据送直辖市、县(市)户政主管机关比对;身心障碍者基本数据比对结果,应汇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第  10   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接到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四条

4、第二项规定通报后,应于十四日内主动协助疑似身心障碍者申办鉴定;合于身心障碍资格,应转请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供相关专业服务。第  11   条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公共设施场所,包括下列场所:一、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游泳池、民用航空站、车站、停车场所、展览场及电影院。二、政府机关、学校、社教机构、体育场所、市场、医院。三、邮政、电信、自来水及电力等公用事业机构。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场所。第  12   条劳工主管机关得将其依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定应提供之职业重建服务事项,委任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职业训练机构或委托相关机关(构)、学校、团体办理。第  12- 1条本法第三十八

5、条第三项所称义务机关(构)员工员额经核定为员额冻结或列为出缺不补者,指经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及所属一级机关、省政府、台湾省咨议会、直辖市、县(市)政府,以公文书核定现有人员出缺不再遴补之定期或不定期员额管理措施。第  13   条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所定下列单位人员,不予计入员工总人数:一、警政单位:依警察人员人事条例任官授阶,担任警勤区工作、犯罪侦防、交通执法、群众抗争活动处理、人犯押送、戒护、刑事案件处理、警卫安全之警察任务之人员。二、消防单位:实际从事救灾救护之人员。三、关务单位:担任查缉、验货、机动巡查、押运、理船、灯塔管理、舰艇驾驶、轮机之人员。四、国防单位:从

6、事军情工作之人员。五、海巡单位:从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缉、安全检查、海难救助、海洋灾害救护及渔业巡护之人员。六、法务单位:担任侦查、公诉、刑事执行、刑事及行政执行纪录、法警事务、调查、矫正及驻卫警察工作之人员。七、航空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属航空站实际从事消防救灾救护之人员。第  14   条进用身心障碍者义务机关(构),其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以整数为计算标准,未达整数部分不予计入。第  15   条进用身心障碍者义务机关(构),其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计入员工总人数之计算:一、因机关(构)裁减、歇业或停业,其人员被资遣、退休而自愿继续参加劳工保险。二、经机关(构)依

7、法核予留职停薪,仍继续参加劳工保险或公教人员保险。第  16   条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未达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标准之机关(构),应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设立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缴纳上月之差额补助费。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应按月缮具载有计算说明之差额补助费核定书,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缴纳差额补助费之未足额进用身心障碍者义务机关(构)。前项通知缴纳差额补助费之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  17   条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应建立进用身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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