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债权担保》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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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债的债权担保第一节债的担保的意义、性质和类型一、债的担保的意义债的担保,是当事人为了确保债权实现,依约定或法定特别设定的保障措施。说明如下:(一)债的担保,是当事人为债权实现所设定的保障措施(二)债的担保,兼指债权的担保和债务的担保(三)债的担保分为物权性担保和债权性担保,由当事人依约或依法设定(四)债的担保是为债权提供的特别担保债的担保,有两种类型。1.一般担保。即无须特别设定、伴随债的成立自动发生、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担保。2.特别担保。即当事人特别设定,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或者由第三人以其财产进行的担保。前者如

2、债务人抵押、交付定金,后者如第三人为债务人利益而抵押,或者同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债权由物权担保的,称为“有担保债权”。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的价值额不能满足债权的,还可主张一般担保,对担保物之外的财产主张清偿。债权担保包括保证担保和定金担保。二、类型(一)物的担保、人的担保、金钱担保1.物的担保。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作为担保财产。主要有抵押、质押、留置三种形式。2.人的担保。即第三人同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债务履行、债权实现。通常叫做“人保”。3.金钱担保。当事人向对方提供一定金钱,担保其债务的履行。

3、通称“定金担保”。(二)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二)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1.法定担保。即依法律规定成立的担保。特点:(1)须充分法定条件才可成立,无须当事人约定。(2)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效力。留置权是其典型。2.约定担保。即当事人以约定所设定的担保。特点:(1)当事人以合同约定。(2)按照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如抵押、质押、保证、定金等因合同发生的担保。(三)普通法上的担保和特别法上的担保1.普通法上的担保。即民事普通法所规定的适用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其特点是:(1)由民事普通法规定。《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和《合

4、同法》所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所有权保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属于此类担保。(2)适用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民事特别法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其规定。例如《担保法》第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四)本担保和反担保本担保是为担保主债实现所设定的担保。如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反担保是第三人为担保人时,被担保的债务人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三、性质(一)是从属性权利、义务关系(二)主要是约定担保关系(三)是保障性财产关系(四)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从权利、义务关系担保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是主债

5、权、债务的组成部分,而是另外的一项权利、义务,自有其单独的成立、生效、行使、消灭的条件;在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主债无效,担保可以独立有效。(《担保法》第5条第一款,《物权法》第172条第一款第3句)第二节保证一、保证的意义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解释如下:(一)保证是一种从合同关系(二)保证有三方当事人(三)保证的形成,以主债为前提,以保证人承诺为要件(四)保证的效力是发生保证债权、债务和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1.保证债权、债务。主债权人对保证人

6、有保证债权。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负保证债务。《担保法》称保证债务为保证责任。保证债权、债务是从债权、债务。2.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方应履行保证债务。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对债务人有求偿权。(保证人的求偿权)(五)保证行为属无因行为保证人为债务人而提供保证,自己单方面负担保证债务,只须保证人为保证意思表示,不以债权人对待给付的承诺为条件。(六)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不能从债权人得到对价利益但得与债务人结算二、保证的类型(一)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1.一般保证。(1)意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7、任的,为一般保证。又叫“补充保证”。(2)特点。第一,保证人对债务负担补充保证责任。债务人全部不履行的,保证人负责全部清偿;债务人部分不履行的,保证人负责清偿未未履行部分;第二,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提起诉讼或仲裁时,须先诉债务人,否则,保证人有权抗辩。第三,保证人有先执行抗辩权。债权人行使执行请求权的,须先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否则保证人有权对抗其执行请求。2.连带保证。(1)意义。按照保证合同或法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2)特点。第一,保证人对主债务负担连带、代位清偿债务。债

8、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直接请求保证人清偿,保证人无抗辩权。第二,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可直接起诉保证人,请求其清偿主债务。在此诉讼,债务人是第一被告,保证人是连带清偿的第二被告。第三,保证人没有先执行请求权。债权人行使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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