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标准化建设—女工劳动保护制度

工会标准化建设—女工劳动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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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言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标准。本标准起草单位:工会本标准起草人:本标准审定人:本标准批准人:本标准由工会负责解释7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总则1.1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身心健康,提高女职工身体素质,以利于现代企业发展和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特制定本规定。1.2本规定适用于河池xxx局全体女职工(与本局签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女职工)。2、劳动保护2.1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

2、合同。2.2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搬运、装卸、野外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定义,见附后注解)的劳动;患有月经病,经医生诊断须停工治疗时,应按病假待遇处理。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2.3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72.3.1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如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焊接)。2.3.2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加班加点,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医生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2.3.3因怀孕反映厉害或习惯性流产

3、,需要休息保胎的,凭医生证明按病假待遇处理,习惯性流产检查、手术等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2.3.4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2.3.5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3、休假及待遇3.1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

4、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7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不影响其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及评奖评优。3.2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回单位加班或提前上班,如确实因工作需要的,应给予补休。3.3女职工怀孕需做人流手术的,按下列情况酌情处理:3.3.1婚后第一次怀孕因感冒或其他疾病危及胎儿正常生长发育需终止妊娠的,检查、手术等治疗休息算作劳动时间。3.3.2带环怀孕者,检查、手术等治疗休息算作劳动时间。3.3.3采取其他措施而意外怀孕者,第一次人流的检查、手术等治疗休息算作劳动时间;以后再次人流的检查、手术等治疗休息算作病假处理。3.3.4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自然流产或

5、人工流产,下同),根据医务部门证明(乡、镇级以上),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或引产的按生育假处理。不遵守国家、地方政府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女职工不享受本条款产假待遇,按病假处理。3.3.57女职工宫外孕或葡萄胎系病理现象,需要停工休息的,应按病假待遇处理。3.3.6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有关生育保险规定执行。3.3.7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可向基层工会申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经人力资源部审批后实行。哺乳假期间,每月按当地当年失业救济费标准发给生活费。3.3.8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

6、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3.3.9每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体检,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各单位医务人员负责对体检记录建立档案,并应对每次体检跟踪保护,同时报公司保健站汇总备案。3.3.10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4、检查与维权74.1女职工劳动保护

7、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4.2。女职工违反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及企业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保健、生育待遇等应当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4.3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照《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执行。4.4工会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5、附则5.1本规定由局女职工委员会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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