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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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要旨归纳1.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李某、闫某抢劫案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3项之规定,“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为抢劫罪还是应该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二原审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暴力手段,并将其挟持,其最终目的,就是想得到钱,即达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且是直接故意,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抢劫罪中的暴力,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被

2、害人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侵害。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如禁闭、捆绑等。以禁闭、捆绑、挟持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的抢劫犯罪。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所谓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既可包括当场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可包括挟持被害人到被害人住所等财物存放处劫走被害人的财物,或者像本案找其他理由让其单位或亲属将钱送出等。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则是将被害人绑架后,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危担忧来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向被绑架的对象以外的第三人索取财物,被绑架

3、人与被勒索人是分离的,不是同一人。本案二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单位人员表示被害人已被绑架,也非直接向被害人单位人员实施勒索,被害人单位人员之所以拿钱到约定地点是去送“朋友买房用的钱”,而非受到被告人的要挟和勒索。故应认定被告人是向被害人张某本人索取钱财,而非转向被害人亲属或单位人员进行勒索,被告人侵害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本人。不构成绑架罪。2.被告人遭刑讯逼供后所做类似有罪供述在未经法定程序鉴别前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陆武非法持有毒品案关于审判前供述取得合法性的审查,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控告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后者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鉴别并使刑讯逼供可能

4、性未予排除的,其获得的有罪供述也应予以排除。检察机关的二次取证并不符合足以排除第一次取证违法性的条件,且陆武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未形成多次稳定供述,其当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仍存在反复,故其在审判前的所有供述都应予以排除。被告人陆武在2013年2月19日被抓获至2月26日进入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有多份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武有眼睛青紫、面部肿胀的情形,陆武在入看守所体检时及公诉机关提审时均对此进行了反映,而公诉机关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仅提供了陆武写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公安机关无非法取证行为,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等更为客观的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线

5、索,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故对陆武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笔录予以排除。对于陆武在公诉机关的二份有罪供述笔录。陆武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其当时的供述是未仔细看并怕打击报复。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二次取证并不符合足以排除第一次取证违法性的条件,且陆武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未形成多次稳定供述,其当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仍存在反复,故其在审判前的所有供述都应予以排除。3.辨认程序不合法所制作辨认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蒋某某、熊某某抢劫案4.褚明剑受贿案——法院如何审查受贿案件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受贿案件中,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及证

6、人证言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的审查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对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应把握以下四点:(1)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申请的,必须提出相关线索或材料,并且要达到使法庭对取证行为合法性存在疑问的程度,才需要启动调查程序。(2)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3)法庭决定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对证据合法性进行一并调查的,在法庭调查期间,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暂停质

7、证。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结束后,如果法庭决定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可不再质证。(4)对于能够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证据,法庭仍应当继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公诉人提交的湖州市看守所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褚明剑人所时经检查体表无外伤,且褚明剑亦自述无伤无病,身体健康。与褚明剑羁押在同一监室的周思宇、万操、蒋会英、陈素英均证实褚明剑进湖州市看守所时身体较好,并无异常。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证实,其在讯问褚明剑过程中,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况。上诉人褚明剑被

8、批捕时向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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