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通盘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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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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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權法通盤檢討協同主持人:陳家駿律師研究人員:王抒忻、陳小萍大綱第一章實務問題探討及解析683第二章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建議702701第一章實務問題探討及解析【問題一】智慧財產權局舉辦卡拉OK大賽,局內同仁皆可參加,優勝者錄取前三名,並頒發獎金以資鼓勵。這樣的活動,可否適用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主張合理使用?【分析】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構成要件分析:1.智慧局的卡拉OK大賽活動,當然不是以營利為目的。2.該活動之觀眾皆為局內的同仁,所以在比賽時也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3.對於所有報名參賽者,並未直接支付報酬,但這裡的問題是,對於比賽脫穎而出的前三名給付獎金,是否

2、構成所謂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則可能有所爭議,因為此三人,即公開演出之表演人,的確受領了獎金,但吾人認為第五十五條的真意,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之所謂報酬,係指該表演人,表演後針對該表演所取得之對價,故顯知表演行為與給付報酬之間,有直接的對價關連,這種對價關連是屬於民法的契約行為。換言之,要構成第五十五條之合理使用,必須是該表演人並未收受報酬為前提而提供演出之行為,亦即無報酬即無表演。但本問題之情形係局內同仁即表演人,並不直接以得到報酬作為演出之對價,而是在演完後,錄取優秀之前三名給予獎勵,本質上是屬於法律理論中的射倖行為,與前述直接互為對價之契約行為有別。因此,局內對優秀之前三名頒發獎金

3、,尚不當然構成所謂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由此可知,如果局內為了獎勵同仁,對每位表演人都提供獎金,但設計上只有前三名的獎金較高,其餘皆為象徵金額,此時即不得適用第五十五條。再者,如提供之報酬非獎金而為獎品,則因民法上對報酬並無係以金錢為限之規定,故獎品之解釋宜與獎金同視,只不過在實務案件上,獎品之價值與獎金金額之高低,對於是否構成第五十五條之合理使用,仍依參考第六十五條。4.局內舉辦卡拉OK大賽活動,當然屬於第五十五條活動中公開演出。在民國八十一年修正以前,法條限於必須係公益性之活動,修正後將公益性去除,故任何活動均屬之。綜上所述,本人認為智慧局的活動可構成第五十五條,不過建議對於優勝的

4、獎金,金額儘量降低。當然,退一步言,如果第五十五條不能構成,解釋上似乎可再考慮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問題二】目前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應否再修正之檢討?【分析】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從比較法的觀點來考量。1.依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公開再現」規定:701a.再現非以主辦人營利為目的,准予參加人無需支付對價,且於著作之口述或演出時,演藝人員未獲得特別報酬者,准予公開再現已發行之著作。對此再現,應支付相當報酬。對少年輔育院、社會救助、老年暨福利救濟、監獄照料及學校所舉辦之活動,如係按其社會或教育之目,僅供特定範圍之人使用者,免除報酬之義務。前段規定,不適用於該活動係為第三人營利目的者;於此情形

5、,第三人應支付報酬。b.於禮拜、教堂或宗教團體的宗教慶典上,亦准予公開再現已發行之著作,但主辦人應支付著作人相當報酬。由本條可知--德國法係限於口述及演出,但我國法除了口述及演出外,尚擴充至播送及上映,依德國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著作之舞台上公開演出與無線電播送,及電影著作之公開上映,仍須經權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與我國法不同。在法條的設計上,德國法對於口述、演出及公開再現他人已發行之著作,仍應支付著作人相當報酬(但在上述第一項規定中之少年、老年、…等社會教育目的之使用除外),此與我國現行第五十五條完全不需給付著作人報酬之設計不同,但與我國舊法利用人必須支付報酬之規定相同。德國

6、法的設計係採取法定授權之立法例,亦即在適用此等合理使用之條款時,使用人在使用後,必須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如未立即給付報酬,並不當然立即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換言之,利用人在隨時給付報酬後即屬合法,有補救的空間。反觀我國目前第五十五條,完全去除舊法採法定授權之體系,亦即該條與其他一般合理使用條款相同,在四項要件構成時,即得主張合理使用,但如果不符合該要件,則當然陷入違法之窠臼,是否給付報酬都於事無補。2.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非營利目的之上演等」規定:a.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物,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眾或觀眾收取費用(指不問任何名義,對於著作物之提供或提示收受之對價。以下於本條同。)者,得

7、公開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但就該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對表演人或口述人支付報酬者,不在此限。b.廣播之著作物,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者,得予以有線廣播。c.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著作物,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者,得使用收訊裝置公開傳達。使用一般家庭用收訊裝置所為者,亦同。d.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物(電影著作物除外。),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其複製物借用人收取費用者,得以其複製物(於電影著作物複製之著作物時,該電影著作物之複製物除外。)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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