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香港引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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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逃犯(美利堅合眾國)令》(第503章第3條)[1998年1月21日]1998年第42號法律公告1.(已失時效而略去)。2.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香港及美利堅合眾國,關於——(a)適用於香港政府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的;及(b)在附表1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現特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須在如此敍述的該等安排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的規限下,適用於香港及美利堅合眾國。3.相應修訂附表2指明的有關成文法則,按該附表所列明的方式修訂。附表1[第2條]香港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目錄序言第一条移交的義務第二条罪行的類別第三条國民的

2、移交第四条死刑第五条事前的訴訟第六条政治罪行第七条人道考慮第八条所需文件第九条文件的可接受性及確認第十条暫時逮捕第十一条同時要求第十二条代表及開支第十三条舉證標準第十四条移交條件第十五条移交財產第十六条特定罪行第十七条暫時及延遲移交逃犯第十八条同意移交第一条過境第二条生效、終止及適用香港政府經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主權國政府正式授權締結本協定,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下文稱“締約雙方”),願訂立有效合作以遏止罪行與相互移交逃犯的規定,協議如下:第一条移交的義務締約雙方同意,按照本協定所訂立的條文,把任何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發現的並遭

3、要求方通緝以便就第二條所描述的罪行提出檢控、判刑或執行判刑的人移交給對方。第二条罪行的類別(1)凡觸犯以下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該罪行依照締約雙方的法律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多於一年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者,須准予移交:(i)謀殺;誤殺;意圖謀殺而行凶;(ii)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iii)惡意傷人;殘害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侵犯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iv)犯與性有關的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和非法對兒童或弱智人士作性行為;(v)綁架;拐帶;非法拘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扣押人質;(vi)刑事恐嚇;敲詐或勒

4、索;(vii)犯有關藥物,包括毒品和精神藥物以及用於非法製造毒品和精神藥物的前體和主要化學物的罪行以及有關販毒收益的罪行;(viii)與管有或清洗從觸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所得收益有關的罪行;(ix)剝削兒童,無論為性或其他目的(包括兒童色情方面的商業交易);(x)藉欺騙取得財物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行竊、破門入屋、或類似罪行;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物;偽造帳目;盜用公款;犯其他與財物有關而涉及欺詐手段的罪行;(xi)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xii)犯破產法律的罪行;(xiii)犯有關法人團體或公司的法律;包括由職員、董事或

5、創辦人所犯的罪行;(xiv)犯有關證券和期貨交易的罪行;(xv)犯有關贋製的罪行;犯任何有關偽造或使用偽造的東西的法律的罪行;(xvi)犯有關賄賂法律的罪行,包括賄賂公職人員,以及非法支付涉及公共合同或其他公共開支的款項;(xvii)偽證和唆使他人作偽證;作虛假陳述;企圖妨礙司法公正;(xviii)刑事損壞,包括縱火;(xix)犯有關火器、武器或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i)犯有關保障公眾衞生及環境的法律的罪行;(ii)犯違反有關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的法律的罪行;(iii)犯與財政事項、稅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儘管被要求方的法律並

6、沒有徵收同樣的稅項或關稅或沒有如要求方法律般訂定同樣的稅項、關稅或海關規例;(iv)犯違反有關控制任何類別貨品的出口或進口;或國際上基金轉移的法律的罪行;(v)走私;犯有關進出口違禁品,包括歷史文物和考古文物以及其他物品的罪行;(vi)入境罪行,包括以訛騙手法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vii)為財務利益,安排他人非法進入要求方的管轄區;(viii)犯有關賭博或博彩的罪行;(ix)在海上的船舶上叛變或作出任何叛變行為;(x)海盜行為;(xi)非法使用、損壞、管有、控制、扣押或騎劫航空器、船舶或其他交通工具;(xii)種族滅絕或直接及公開煽惑

7、他人進行種族滅絕;(xiii)根據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多邊國際公約可將逃犯移交的罪行;(xiv)妨礙逮捕、偵查或檢控已犯或相信已犯根據本協定屬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的人士;(xv)犯有關非法從羈留中逃走,或外逃以避免檢控的罪行;(xvi)協助、教唆、慫使或促使他人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煽惑、企圖或串謀犯該等罪行,或在犯該等罪行前或後是從犯;(xvii)任何其他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規定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多於一年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的罪行;除非被要求方的法律禁止有關罪行逃犯的移交。(1)倘若要求移交逃犯的目的是為了執行判刑,則亦

8、須符合另一項規定,即餘下未服滿的監禁或拘留期必須最少還有六個月。(2)就本條而言,在確定一項罪行是否違反被要求方的法律的罪行時,審查該人的行為須以該人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全部為準,而不須顧及要求方法律所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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