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面降职降薪是否合法

用人单位单方面降职降薪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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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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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单方面降职降薪是否合法案例:刘军是一名经验丰富、资历颇深的工程师,被猎头公司介绍到某公司开发部工作。工作1年后因为业绩突出,他被提升为开发部经理。公司人力资源部专门告知他由于职位升迁,公司要与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拿到新合同,刘军感到格外满意。因为新合同中他的职位被明确地写为“开发部经理”,且工资条款也注明为“月薪9000元”,另外,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他爽快地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名。然而,某公司由于经营失误流失了黄金客户,公司发展一度面临困境。一天,刘军被人力资源总监叫到办公室。总监严肃地向他出示了近期开发部的业绩总表,并向他说

2、:“公司董事会对你所在部门的业绩低迷十分不满,而你作为直接领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公司决定停止你开发部经理一职,调你去公司业务部任业务员。”刘军面对这突发的变故脑子里一片空白,他与公司签订的那份5年期的劳动合同履行才不过7个月,他询问道:“那我的工资标准呢?”总监回答:“ 工资当然要调整,基本工资是3000元,将来如果你业绩出色,还可以拿提成。”刘军听到工资待遇一落千丈,非常气愤,他提醒总监:“我和公司是有劳动合同的,合同上对于我的职位和工资是有明确约定的,你们不能任意变更,对于公司的这个决定我不能同意!”总监不怒反笑:“当初

3、你也是有合同的,为给你升职加薪重签合同时你为什么不说公司任意变更你的职位和工资呢?告诉你,不管你同意还是不同意,公司就是有这样的管理权!”听到这里,刘军哑口无言,十分郁闷地退出了总监办公室。  刘军面对工作窘境左右为难,心里总在琢磨着两个问题:公司对于员工的岗位真的可以想动就动?对于员工的工资真的可以随意调整吗?  法官说法以上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有权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但该权利不得滥用,亦不可侵害劳动者的知情权。此案中,用人单位任意变更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提示点1: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

4、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必须要具备上

5、述条款。这其中,关于职位也就是劳动内容、薪酬(劳动报酬)不仅是必备条款,而且是重要的核心条款。本案中刘军新职位为“开发部经理”、薪酬为“月薪9000元”这些条款就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提示点2: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  本案中,某公司与刘军关于岗位、工资的约定是双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决定的方式调整刘军的岗位及工资待遇的行为实质上是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行为。  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单方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法》

6、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若想变更劳动合同中的条款,也就是说,要想调整员工的岗位、工资,必须与员工协商一致,并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某公司在没有与刘军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调岗、降薪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该行为对刘军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公司总监所说,升职加薪公司可以决定,降职减薪公司一样有自主权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因为升职加薪这种变更是与刘军协商一致并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认的,

7、符合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要件。以上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尽管有自主管理权,但该权利的行使是要遵循法定程序的。提示点3: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反过来说,用人单位是不是在确定了员工的岗位、工资后就不能变更了呢?用人单位是不是就不能行使用人自主权呢?事实上,任何一家用人单位的员工都不可能只升职加薪而不能降职减薪,那样的话,企业就无从发展、人力资源就无法进行管理。下面我们先来看看有关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作出如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

8、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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