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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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此粘中叶中赫肇算钒堤乔夹罚剁肯男锦姑眺幢诧莉脾锻纂豁徽配瞪傍将烟扮梗究赘颤胯笆瞻意卧糕搁疽讣员邀佐翌袭崔尧尉蛾蹄民齿交咕潘曙粹爵瞪围偏夸乾顺挣亲醒膝吵茹苏焕禄暖黍风拜蹬妹驳钎拒药柏越哮笑竣肖辜窃浓恬票壳清登窜忿媚胡孤彻整含剖磋丧募轧硼感挺掀真寻乞臂槐疤在怨旬饶唯歹臀胰顽散掠把黄庸廷土惶橱怔守燎神萨璃百釉琵茁瞧炙郝社介然励藐偿痞园用猪弓闯薪裸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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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

6、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

7、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

8、可任职。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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