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之基本秩序》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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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憲法之基本秩序(一)我國憲法之基本秩序為共和原則民主原則法治原則社會福利原則共和原則以國家元首是否具有民主合法性為準共和國:國家元首由人民直接或間接定期選舉產生,有一定任期君主國:國家元首為君主,世襲,其家族享有一定之特權。憲法第1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國家元首為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以前是間接選舉)。民主原則定義以國家權力之取得與行使為準(國家權力擁有者是誰),分為民主國與獨裁(或專制)國。民主國:國家權力的擁有者為人民。國家統治權之行使須得人民之同意,為人民為

2、存在,需服從憲法及法律,造成損害須負責任。反之則為獨裁(或專制)政體。憲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全體國民」。民主的實踐方式直接民主間接民主法治原則法治之意義:以法律之規定,為政府行使權利之根據與界限形式意義的法治國家所有權力的行使必須以形式合法成立的法律為依據因為法律是由人民選出的代表所制定實質意義的法治進一步要求法律以實現正義為目的,追求公平、合理的人類生活法治原則的重要要素大致可歸納如下:保障基本權利權力分立國家所有機關均受憲法拘束,行政與司法受法律拘束比例原則公權力之行為須受司法審查司法保障與訴

3、訟上基本權利法安定性之要求法律溯及既往之限制我國憲法第1條雖僅曰: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而無「法治」一詞,但從內容規定基本權利及五權分立等等可知,實質上已經具備法治國的精神釋525指出:「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2.權力分立原則權力分立之目的:適切分工以提高政府效率避免專制暴政,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權力分立之意義:國家權力只有一個不能分割,但是國家權力可以依其性質交由不同的機關來行使。權力分立是指「國家權力之行使」在功能上和組織上的區分,要求「國家權力之行使」在功能上及組織上必須分立權力除了「分立」之外,也必須相

4、互制衡Ex:1.立法機關制訂法律、司法機關有權對法律進行違憲審查2.行政機關執行各項政策、立法機關有權對各項政策之預算加以審查3.條約案:憲法第38、58、63條權力間也應相互尊重釋字第613號「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

5、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

6、,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3.國家所有機關均受憲法拘束 行政與司法受法律拘束所有機關: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法律受憲法拘束憲法優位原則:憲法第171條第1項原則: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例外:定期失效行政受法律拘束: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釋443解釋理由書中就人民之

7、自由及權利之保障建立了「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共分為四級:憲法保留絕對的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相對的法律保留不屬於法律保留釋443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

8、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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