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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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2第一节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其他代位权的比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中的普通的债权让予/转移,即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连带债务的代位、担保中的保证人代位和继承法上的代位继承等一样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法理上称之为债的对外效力),以法律的形式调整和限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然而,他们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笔者先就保险代位与普通的债权让予等代位制度进行比较,以突现出保险代位的特点:(1)他们的目的不同。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损害填补原则

2、所必须[1]。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得利”,而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2]。损害填补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普通的债权让予是传统民法中有关债权的转移,代位履行,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如合同之债转让,受让人可以取得原债权人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连带债务中,偿还了全部债务的人可以代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4];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清偿债务后,相应取得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请求权[5]。债的保全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之一,是关于债权人为保证和实现其债

3、权的规定[6]。代位继承则更具有特殊性,其目的在于实现财产的合法继承[7]。(2)从权利的形成来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后自动取得代位权。而普通的债权让予则充分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合意,不能受让普通债权。(3)从代位权的来源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因,即双务保险合同。受让的普通债权不强调原债权的来源,具有无因性,不强

4、调权利义务或者合同的对价,即受让的普通债权可以来自于合约,也可来自于侵权,甚至可以来源于原权利人的赠予。(4)从权利的行使范围来看,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不得超过其应予赔付并已实际所为的给付。而普通债权的受让人即使取得债权的对价低于原债权额,甚至无偿受让,仍可以以原债权的全额追诉债务人。(5)从权利行使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一旦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就取得代位权,并可以行使之。普通债权的转让则必须遵守通知原则,只有在通知了债务人后才有可能发生效力。[8]第二节保险代位求偿权

5、的性质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如房屋被纵火,房屋所有人对纵火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承运人承运之货物短少或损坏,提单持有人享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甲船碰撞乙船,乙船对甲船侵权的索赔权。只要是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作出理赔后,依法取得可以替代原房屋所有人、提单持有人和乙船的地位,代位行使向纵火者、承运人和甲船的索赔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作用:首先,按照

6、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如果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付后,就不应该就已获得的赔付部分再从责任方获得赔偿,否则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其次,通过代位追偿,赋予了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追究责任方的权利,保证了责任方不能逃脱其应负的责任。其三,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可以部分甚至全部弥补他对被保险人所作的赔偿。这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可能间接地影响保费的降低,从而使被保险人受益。所以代位求偿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同时有保证了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保险代位求偿权体现了下面三方面的性质,笔者现就此进行详述。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

7、法定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法律明确地、直接地规定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各国的法律均有规定。如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第79条规定:保险人在赔付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已获全部赔偿、或已获部分赔偿为限。[9]日本保险编第662条(对第三人的权利的代位)第一项规定:在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其负担的金额时,在其已经支付的金额范围内,取得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有的权利。台湾保险法第53条(保险人之当然代位权)规定:被保

8、险人因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请求金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10]在我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最先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11]其后,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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