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印花税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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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范印花税征收和缴纳行为,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清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应在我市范围内申报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纳税人应当设置统一的《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附件一),各类应纳税凭证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并按《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登记内容如实缴纳印花税。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

2、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第五条 我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税目、核定依据、核定比例、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清远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执行。印花税核定征收,是纳税人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的收入及支出金额等,按核定比例确

3、定计税依据,据以计算缴纳印花税。第六条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印花税税额=核定税目对应的收入或者支出×核定比例×适用税率第七条 纳税人涉及多种经营行为的,其经营(或销售)收入和支出应在财务核算上清楚划分,按适用税率分别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印花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一年内不得变更。第九条 纳税人在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后,尚未履行完毕但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纳税凭证、已被代征印花税的应纳税凭证、或其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可以扣减的应纳税凭证,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印花税核定征收可扣减报告表》(附件二)并经核实确认后,可以从同类应纳税凭证当期

4、应缴纳的印花税中扣减,当期不足扣除可结转下期扣减。应纳税凭证已缴印花税但不再履行部分,不予扣减。第十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应发出《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三)。第十一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计算,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纳税期限申报缴纳印花税或隐瞒核定征收印花税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对于超出核定征收范围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按现行规定据实缴纳印花税。第十四条 本

5、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清远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税目核定依据核定比例税率购销合同销售收入金额70%0.3‰采购支出金额70%0.3‰零售据实征收0.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目对应的经营收入和支出金额100%0.3‰加工承揽合同100%0.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100%0.5‰财产租赁合同100%1‰货物运输合同100%0.5‰仓储保管合同100%1‰技术合同100%0.3‰财产保险合同100%1‰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5‰产权转移书据产权转移实际收入

6、或支出1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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