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保险条例实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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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53号2004-5-13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

3、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

4、率。  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基准费率调整方案,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工

5、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浮动费率原则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规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

6、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8%提取,其中6%留统筹地区,2%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支。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结余额占征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

7、线水平时,经办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故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停保,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向后推迟。推迟时间按中断时间计算,但不应少于3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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