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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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六部委《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卫规财发〔2009〕7号)、浙江省九部门《关于规范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3〕7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颁布的《宁波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参与各方,包括参与市药品集中采购的所有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及平台服务机构。第三条在药品采购供应中出现的不良行为,按《宁波市医疗机构药品(耗材)集中采购监督暂行办法》

2、处理。第二章医疗机构采购管理第四条全市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是药品集中采购主体,其全权委托宁波市医疗机构药品(耗材)集中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药品采购办)处理一切与药品集中采购相关事宜。县以下医疗机构有意向参加市药品集中采购的,经所在县(市)、区卫生局同意后,报市药品采购办备案,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第五条医疗机构采购临床所用药品(除特殊药品外),必须通过指定的平台交易系统实行网上集中采购。-6-第六条医疗机构采购询价药品,应严格按合同承诺采购量进行。至合同期结束,若未能完成合同承诺采购量,各医疗机构按未完成部分采购金额的3%向生产企业进行赔付。第七条医疗机构采

3、购竞价药品,应按季度用量编报采购计划。季度采购计划应于上季季末月份的15日前编制完成,并报市药品采购办和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要加强采购计划的管理,努力提高计划采购量与实际采购量的吻合率。第八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并按宁波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临时零售价进行销售。发现假、劣药品应立即向药监部门报告,由药监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理。第九条医疗机构按合同规定与药品经营企业结算货款,回款时间为到货验收确认之日起60天内。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得采购非中标药品,不得向非中标的生产或经营企业采购

4、中标品种,一经发现、查实,需记录在案并在平台服务机构网站上公布。第三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供应管理第十一条生产企业按《采购通知书》供应合格中标药品,不得为医疗机构提供非中标药品。如在采购周期内发生药品信息变更,须及时向市药品采购办提供有关证明,并由市药品采购办核实后在服务平台上进行信息更新,并发布更新通知。-6-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应指定专管人员负责处理医疗机构的订单信息。对收到的订单信息,应及时确认并回复。第十三条经营企业应保证药品的质量和药品供应,积极满足医疗机构的药品需求。切实做到急救药物最迟四小时、常用药品八小时、其他药品二十四小时配送到位,确有特殊情况应

5、事先告知医疗机构且最长不超过48小时。节假日照常配送,并认真履行相关的伴随服务。第十四条企业缺货管理,缺货是指医疗机构向经营企业发出订单信息,经营企业未能响应并按要求及时供货的情形。经营企业对同一品种药品,相隔五个工作日以上的两次订单不能满足供应,为短期缺货;连续一个月及以上不能供货以及采购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供货,为长期缺货。缺货责任的承担应区分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一)下列情形所致的缺货,由生产企业承担责任:1.生产企业违反与经营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有关条款,不按时供货的;2.生产企业非因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如重大自然灾害、国家明令停产、年度计划内设备大

6、修等)停止中标药品生产的;3.生产企业实行季节性或地域性限制供货的;4.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的同剂型中标药品,价格相对较高的有货可供,价格相对较低无货供应的;5.市药品采购办补充发布的其他属生产企业原因所致的缺货情形。(二)下列情形所致的缺货,由经营企业承担责任:1.经营企业未能及时从中标生产企业进货或备货的;-6-2.经营企业非因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如重大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政府统一调度等)而不履行配送责任及相关的伴随服务的;3.医疗机构超计划采购某种中标药品,但所有医疗机构季度订单量未超出季度采购计划总量的20%,月订单量未超过月平均计划采购量的30%,或

7、单个医疗机构月订单量未超过月平均计划采购量的100%的情况下,经营企业不能及时供货的;4.市药品采购办补充发布的其他属经营企业原因所致的缺货情形。以上(一)、(二)款中所列情形,如企业能够提供合理、有效的材料,证明缺货非因本企业原因所致,可酌情处理。第十五条单个企业季度供货满足率低于97%的[(某企业全部订单总额-该企业自身原因所致的缺货订单总额)÷该企业全部订单总额×100%],其缺货行为记入不良行为数据库。第十六条生产企业有短期缺货3次(含)以上或长期缺货的行为,提交宁波市药品(耗材)集中采购领导小组管理办公室和监督办公室核实后,市药品采购办有权中止或终

8、止合同,直至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品种的成交资格,同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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