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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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规发〔2012〕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宿迁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2、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广场、公园、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6—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

3、位、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各区(开发区、园区、新城)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城管、交通运输、民政、公安、财政、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质监、文化广电、教育、体育、卫生

4、、民防、金融、邮政、通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和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贯彻、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建设—6—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要点

5、中提出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维护。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

6、件审查,无障碍设施审查未通过的,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暂停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6—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

7、时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障碍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七条城区主干道的主要路口、主要人行横道应当设置音响信号、过街信号设施。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设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八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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