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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救护车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7-02【正 文】救护车管理办法 第1条 为加强救护车之使用管理,迅速救护或运送病人,提升救护品质,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左列单位因业务需要,得设置救护车: 一卫生机关。 二警察机关。 三医疗机构。 国军救护车之设置及管理,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2、 第4条 救护车之勤务以左列为限: 一救护危急病人。 二灾害救护。 三空袭救护。 四运送转诊病人。 五依实际需要兼作紧急运送、巡回医疗、防疫措施之用。 第5条 救护车应有固定位置之担架或活动病床、急救箱、氧气、自动抽吸设备骨折固定板、毛毯、空调设备、警鸣器、红色闪光灯等配备。 前项急救箱之设备,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警鸣器之警号依内政部之规定。 第6条 救护车之车身应为白色,除车身两侧应漆绿色十字及单位名称,车身后部应漆核
3、准字号(如附图一、二)外,不得为其他标识。 第7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救护车,应由设置单位填具申请书,报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经审查合于前二条规定者,发给证明文件。 救护车设置单位取得前项证明文件后,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检验,核发特种车牌照,并得依法申请减免有关税捐。 公路监理机关依前项规定发给特种车牌照时,应副知原核准设置之卫生主管机关。 第8条 救护车执行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务,应配置救护人员二人。 前项救护人员,应由
4、曾受紧急救护训练者担任,其训练时数及内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救护车执行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务时,随车救护人员应填具救护纪录表一式二份,一份交与该医疗机构参考,一份留存备查。 第10条 救护车执行勤务时,非因情况紧急,不得使用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 第11条 救护车未执行勤务时,应停放于设置单位之固定地点。 第12条 医疗机构救护车运送转诊病人,得依医疗法之规定收取费用。 第13条 救护车设置单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5、,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核准设置之卫生主管机关报备,并依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救护车设置单位之名称、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事项变更者。 二救护车设置单位裁撤或歇业者。 三救护车停驶、复驶、报废、注销牌照或缴销牌照者。 四救护车转让者。 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应注销原设置之核准。救护车转让者,其受让单位应依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14条 遇有重灾害、空袭及各项救护演习时,各单位所设置之救护车,均应接受卫牛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联合指挥调配。
6、 第15条 省(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所辖救护车之人员配置、配备、车身标识、救护纪录表及使用丢应实施不定期检查,每年并至少定期检查一次。 救护车设置单位应依法令或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对于卫生主管机关之检查,救护车设置及其人员不得拒绝。 第16条 救护车设置单位及使用救护车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撤销其设置之核准,并通知公路监理机关注销其设置之核准,并通知公路监理机关注销其特种车牌照。
7、 医疗机构设置及使用救护车,依前项规定受撤销其设置之核准者,对于该医疗机构及其负责医师,并依医疗法及医师法有关规定惩处。 第17条 未经核准擅自设置或使用救护车者,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会同警察及公路监理机关处理。 第18条 本办法所定文书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本办法修正实施前己设置之救护车,其设置及使用与本办法规定不符者,救护车设置单位应自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补正。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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