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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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市长 陈宝根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全市重大自然灾害或

2、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储备粮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长安、临潼、阎良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

3、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储备粮所需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储备粮管理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的意见后制定。购进、销售计划具体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条 储备粮按储存年限和库存品质状况实行定期轮换。  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制定,报市粮食行

4、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储备粮的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于计划执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营业部。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

5、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承储企业有关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立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二)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和轮换任务;  (四)对储备粮质量、储存品质和储存状况进行定期

6、检测,建立完善的储备粮质量档案;  (五)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虫、防霉、防火、防汛、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更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六)储粮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七)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

7、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购进和轮入的储备粮必须是经市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新粮。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财务情况,并将统计、财务报表按时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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