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及脱离犯罪组织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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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解散及脱离犯罪组织登记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4-21【正  文】解散及脱离犯罪组织登记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与犯罪组织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二个月内,检具脱离犯罪组织切结书(格式如附件一),亲自向犯罪组织所在地,、犯罪地或住所、居所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办理脱离该组织之登记。    (备注:附件请参照行政院公报第2卷51期7页)    第3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组织,其

2、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二个月内,检具左列文件亲自向犯罪组织所在地、犯罪地或其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者住所、居所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登记解散该组织,并依前条规定办理脱离登记:    一解散犯罪组织切结书(格式如附件二)。    二犯罪组织成员名册(格式如附件三)。    (备注:附件请参照行政院公报第2卷51期8、9页)    第4条     现役军人或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之人,有前二条所定情形者,得于期限内提出相关文件,由其部队长或该管长官核转部队或监所所在地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并

3、视同已向警察机关办理登记。    前项文件送达后,该管警察机关应即派员前往办理第五条所定事项。    第5条     警察机关受理脱离及解散犯罪组织之登记,应制作笔录询问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居所,采取指纹及照相,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及审核或补正切结书、成员名册等相关事证,并载明笔录。    第6条     受理犯罪组织登记脱离及解散之警察机关,于完成登记作业后,应检具笔录、切结书及成员名册等相关资料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少年法庭;具现役军人身分者,移送管辖军事审判机关。    依本条移送者,除另涉他案外,均不随案移送。    

4、第7条     犯罪组织之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者或其参与者,经依本办法登记解散或脱离后,警察机关应适切注意有无仍利用该组织名义继续从事犯罪。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外役监条例    第1条     本条例依监狱行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制定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监狱行刑法、监狱组织条例、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外役监由法务部设立之。    第3条     外役监置典狱长一人,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必要时得设副典狱长一人,辅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    第4条  

5、   外役监受刑人,应由监督机关就各监狱受刑人中,合于左列各款规定者遴选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执行逾二个月者。    二刑期未满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进处遇进至第二级以上者。无期徒刑执行满八年或无期徒刑判决确定前羁押期间逾三年而执行满七年,累进处遇均进至第一级者。    三有悛悔实据,身心健康适于外役作业者。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选: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肃清烟毒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四款之罪者。    二累犯者。但因过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而撤

6、销假释者。    四有强制工作或感训处分待执行者。    第一项之遴选应参酌受刑人之志愿由遴选委员会决定之。遴选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5条     国家遇有紧急需要时,法务部得选调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拨交外役监执行,不受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限制。    第6条     外役监办理作业,应注意配合农作、公共建设及经济开发计划。    第7条     受刑人外役作业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为一组,由典狱长择优指定其中一人为组长。    第8条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或有专长技能者,得令其担任辅导作业。    第9条     受刑人以分

7、类杂居为原则。但典狱长认为必要时,得令独居。    典狱长视受刑人行状,得许与眷属在指定区域及期间内居住;其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10条     受刑人在离监较远地区工作,得设置临时食宿处所。    第11条     外役监之管理、戒护事项,于必要时,得商请地方军警协助之。    第12条     典狱长及有关主管人员,应随时前往外役作业地区巡视,并加督导。    第13条     受刑人工作时,不得施用联锁。    第14条     受刑人经遴选至外役监执行者,除到监之当月,仍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二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办理缩短刑期

8、外,自到监之翌月起,每执行一个月,依左列各款之规定,缩短其刑期:    一第四级或未编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级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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