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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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市长:崔 杰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

2、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

3、)、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七条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九条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

4、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四)床位达到30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五)每张床位不少于2000元的开办经费;(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养老服务机构。拟申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30张至2

5、00张的,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第十一条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二)筹办申请书;(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资金证明。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

6、续。第十四条 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二)《筹办批准书》;(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书;(四)建设、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

7、审查,并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条件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属营利性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

8、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报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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