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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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

2、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相应补足绿化用地面积。第六条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

3、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三)城市内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

4、)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第七条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绿化补偿的资金统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划用于绿化规划和建设。城市绿化补偿的标准和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生产绿地面积所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第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认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

5、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第十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城市防护林带、风景林带、干道绿化带及干道两侧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按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

6、建设投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投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绿化保证金。城市绿化保证金实行分类收取。工程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按3%征收;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2%收取;5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1%收取;1亿元以上的,按0.5%收取。绿化工程完成后,达到设计要求的,将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绿化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该工程的绿化建设。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7、付使用。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第十三条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将规划文件和工程竣工资料副本向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机构存档。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城市绿

8、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二)街道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四)单位管界内的绿地,由本单位管理;(五)公共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管理;(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以及河道、水工程渠两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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