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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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市长许勤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治地质灾害(隐患),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的防治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边坡工程(含建筑、交通、水利边坡工程,下同)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建设、交通、水利法律、法规及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处理。  第三条—14—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隐患,是指具有一定程度发生地质灾害的风险,经调查认定的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防治,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治理和治理工程维护:  (一)预防,包括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年度防治方案、地质灾害(隐患)基础调查、应急调查、危险性评估、专业监测、专业巡查、汛前排查、群测群防、技术咨询、宣传、培训、奖励、防治管理系统建设等;  (二)应急,包括地质灾

3、害灾情险情的临时应急抢险处置工作或者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紧急工作;  (三)治理,包括既有地质灾害(隐患)的专项治理(以下简称专项治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隐患)配套防治(以下简称配套防治);  (四)工程维护,包括专项治理工程、配套防治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技术咨询等。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辖区责任、分级负责和职能部门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政府及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单位和个人防灾、救灾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在辖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

4、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逐级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隐患)登记排查制度,组织地质灾害(隐患)巡回检查;  (二)负责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处置;  (三)负责因自然因素引发或者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代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强制治理;  (四)负责因自然因素引发或者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专项治理工程的维护。  第六条—14—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对全市地质灾害(隐患)及其等级、防治责任进行调查、认定。  建设部门负责核准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

5、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开工,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建筑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务部门负责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交通、水务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专项治理工程按照规定予以立项并安排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年度政府投资项目

6、计划核拨专项治理工程建设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有关规定安排其他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费用。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服务保障事项,协助规划国土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14—地质灾害防治费用的承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治理及工程维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二)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按照“产权归属与预防责任统一”的原则,由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

7、引发的责任单位承担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建设费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维护费用。  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承担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防治费用的,有权依法追偿。  第八条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并纳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预防费用、专项治理工程维护费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分

8、别纳入市、区两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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