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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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作者:市安全监管局综合处杨屹洲  来源:舟山安监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1日以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办法》共68个条文,相比原办法也就是1号令共78个条文减少10个,但新办法从执法实践出发,对1号令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无论在处罚种类还是在遵循的程序、执法的可操作性方面都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全文新增及修改条文大大小小有50处之多。对法律、行政法规

2、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共删简20个条文(比如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领域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处罚规定(如国务院第493号令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作出了衔接性规定,质量高出1号令。现将新修订的《办法》具体介绍如下:一.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九种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来自《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新增加的第(四)项"没收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出自《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

3、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出自《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对暂扣许可证处罚的期限,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掌握。为此,《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为发证机关,此外,还在该款中增加了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的内容。《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的规定,这主要是鉴于在目前安全生产领域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

4、上述三种行政行为既有规定为行政处罚的,又有规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法》中出现的“现场处理措施”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两种规定极易混淆,以前我们也向省局提出过,我们市局在实践操作上已经将两者予以区分,只是在法律条文的适用上处于模糊状态,这次《办法》的出台使这个问题变得清晰。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此类现场处理措施不需要走行政处罚的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对它实行复议、诉讼救济,并根据复议和诉讼结果决定是否赔偿或补偿,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中也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

5、们在执法中应遵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事前须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然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等等。二.允许行政处罚委托乡镇、街办安监机构实施我们《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委托乡镇、街道安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做了规定。这次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授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

6、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安监机构不得再转委托。三.完善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一些程序一是行政强制措施。《办法》第十三条新增加的关于有效执法证件问题,相比1号令第十二条条件更为放松,从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的证件,改为省级安全监管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制作的执法证件(我们安监干部可以不参加市法制办组织的执法证考试)。第十四条的内容是新增加的,条文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后,为排除治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和人员伤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

7、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包括责令立即排除、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以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补充和完善,体现在补充了行政强制措施如停止建设、停止施工等,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  《办法》新增加的第十五条补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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