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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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421号颁布时间:2003-9-24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贴息方式及范围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企业:  为更好地发挥基本建设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

2、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593号)同时废止。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4日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

3、》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二章 贴息方式及范围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五条 贴息范围:贴息项目除国务院规定外,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具体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贴政贴息对象:  

4、(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二)林业:  1、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项目;  2、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电厂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上述1、2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项目。  (五)经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供电、供热、供气

5、、供水、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项目。  (七)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八)西部铁路项目。  (九)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及经财政部确认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的项目除外。已享受财政部门其他贴息的基建项目,不再享受基建财政贴息。  第六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

6、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  以下项目均不予贴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贷款;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财政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一年一定(国务院特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

7、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除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外,上报主管部门;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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