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物业管理费收取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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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宿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印发的《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市政府印发的《宿迁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

2、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第四条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管理工作。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公共

3、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以及办公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小区停车服务收费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附件一)和相应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第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4、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价格认证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对其提供的物业服务情况进行等级认证,确认收费等级,由建设单位根据认证的等级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物业管理企业或建设单位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应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买卖(租赁)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第十条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5、,并报价格、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各县价格、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构成因素为:(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用;(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含垃圾处理费

6、);(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六)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九)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十)合理利润;(十一)法定税费。其中,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最高不超过8%。第十三条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或产生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绿化用水、监

7、控设施用电及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楼道共用照明电费由业主或使用人共同按实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第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维修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

8、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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