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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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和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

2、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办法所称再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市是指设区的市,所称县是指县、县级市。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

3、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监管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范发展工作,承担拟订我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融资性担保业务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融资担保”、“投融资担保”、“投资担

4、保”等与金融业务相关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金融办为市、县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尚未设立金融办的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监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自治区金融办进行日常监管。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

5、会公共利益;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其合法合规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名称直冠县区划的融资

6、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名称直冠市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名称直冠“广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独立营业场所;   (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

7、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2)资产负债率低于70%,且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记录,且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共同委托的代表或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机关、注册资本、开展业务区域和业务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

8、资额、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五)章程草案、主要管理制度;   (六)法人股东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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