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征地制度》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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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国以来我国征地制度的变迁浙江财经学院工商管理学院鲍海君立法起步阶段:1950-1957调整阶段:1958-1964立法停滞阶段:文革时期转型阶段:1982-1998立法修改阶段:1999-2003政策大调整阶段:2004至今立法起步阶段:1950-1957在国家土地法规中,最早提到土地征用是在1950年6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第5条规定:“铁路因建设关系,原有土地不敷应用或有新设施需要土地时,由路局通过地方政府收买或征购之。”1950年9月16日,政务院关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2、:“至于地价问题,凡接收国民党政府时期之路基地产,经过征用程序有案可稽者,一般不予补发地价,对确实贫困之所有权人,可酌情补助;其未办征用程序以及新占用者在未进行土改以前,应照原办法第六条由路局通过地方政府收买或收购之。”“征用公地,无须发价,如所征土地系土地改革法第3条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所依靠该土地收入维持费用者,应通过地方政府发给地价。”1950年11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58次政务会议通过并公布执行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了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该条例第14条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征用私

3、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予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于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应给予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应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此后,随着各项制度的逐步确立,经济建设蓬勃开展,产生了大量的土地需求。为了保障国家经济建设的土地需求,中央人民政府于1953年12月5日通过了《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比较完整的土地征用法律规定。该办法规定征用土地应该尽量用国有、公有土地调剂,无法调剂的或者调剂后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生活有影响的,应该发给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对被

4、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是:一般土地以其最近3年至5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对于茶山、桐山、鱼塘、藕塘、桑园、竹林、果园、苇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通办理。如另有公地调剂,也须发给被调剂土地的农民以迁移补助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及种植的农作物,要按公平合理的代价予以补偿。从建国初期到《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颁布并实施的这一时期,征用土地的对象主要是农民的私有土地。在征地补偿方面强调“公平合理”的原则,强调要“给群众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照顾的条件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不突出土地征用的

5、“强制性”调整阶段:1958-1964由于上一阶段征地的审批权限比较宽松,致使部分省市在征地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土地浪费现象。此外,由于农业生产合作化运动遍及全国,农村土地由农民私有转变为集体所有,生产资料所有制发生了根本变化,原来制定的征用土地办法已经完全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国家经济建设要求。因此,1958年1月6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0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施行了经修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该办法除了着眼节约用地外,将补偿标准由原来的“一般土地以其最近3年至5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改为“以它最近2年至4年的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

6、土地补偿费的发放,属于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的发给合作社,属于征用私有土地的发给所有人。对于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经县级政府同意,也可以不发给补偿费。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使用的非社员的土地,如果土地所有人不从事农业生产,又不以土地收入维持生活,可以不发补助费,但必须经本人同意。对于被征用土地者的安置问题,新办法强调了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农业上安置,不要过多地要求转业。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对于征地补偿问题一直按照1958年修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执行。期间值得说明

7、的是国务院通过上收征地审批权(1962年上收、1964年7月适当下放)和严格禁止楼堂馆所建设(1964年5月7日国务院颁布关于严格禁止楼堂馆所建设的规定、1964年7月24日颁布其补充规定)限制征地审批,并要求各建设单位早征迟用、多征少用和征而未用的土地,必须根据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坚决退还给生产队耕种。立法停滞阶段:文革时期10年文革期间,由于国内大环境因素,土地征用的立法工作基本处于停顿状态,只是在1973年6月18日,由国家计划革委会和国家基本建设革委会发布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在基本建设中节约用地的指示的通知要求:对基本建设

8、征用土地,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征地审批制度,认真办理征地手续。凡是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项目,不许征用土地。初步设计批准后,也要根据工程的建设进度,分期分批办理征地手续。征地的审批权限则严格按照196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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