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处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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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3 号  《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高 强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

2、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

3、销售、调剂和使用。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

4、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

5、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

6、(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

7、、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

8、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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