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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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颁布日期:19990716 实施日期:19990716 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

2、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

3、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医师资格证书》;  (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申请

4、人身份证明;  (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  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 对不符

5、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申请人除提交本

6、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第四章 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

7、)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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