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水县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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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水县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拓宽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和《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人银发[2009]17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借款人以其依法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

2、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合水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可依法用于贷款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国有、集体、农民自留山、商品林、自留地、承包到户的林木和拍卖等形式获得所有权的林木,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依法规定的林

3、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  第六条 借款人向承办银行以林权抵押申请贷款只能抵押一次,严禁在银行系统多头抵押,进行重复贷款。  第二章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七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必须产权清晰、主体明确,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  第八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用材林、经济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

4、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特种用途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国有单位森林资源

5、资产抵押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借款人无论以何种形式的林地(个人所有,合伙人共有,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权抵押时,必须由抵押人或抵押权人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并出据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发展有前景;  (二)资

6、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60%;  (四)有贷款人和具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或有第三人以其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保证人;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营造速丰林、经济林或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基地;  (二)发展林下经济(如:森林蔬菜、森林畜牧、森林旅游、林区种养殖);  (三)林(农)产品开发、生产、经营、加工、流通;  (四)购置林(农)生产机器设施;  (五)与发展农村经济密切相关的其

7、他产业。  第四章贷款期限、利率和担保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林业的经济特征、林权证期限、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合理确定林业贷款期限,林业贷款期限最长可为10年,具体期限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各类林业贷款利率,对于符合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其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对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小额林农贷款,利率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第十八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

8、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积极推行森林资源抵押贷款,按规定的程序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开办林业融资担保业务,大力推进以专业合作组织为主体,由林业企业和林农自愿入会或出资组建的互助性担保体系建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担保机构的资信实力、第三方外部评级结果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科学确定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对以林权抵押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公司,担保倍数可放大到10倍。鼓励各类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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