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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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日期:2011-08-10发稿人:经济建设处【字体:大中小】各市、县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6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项目的申请、实施和清算等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一、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的申请和拨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的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包

2、括中央直属企业)提出奖励申请报告和所需材料,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后,报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二)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和项目基本情况、企业能源管理情况、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项目节能量测算及检测方法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相关材料:企业基本情况表;项目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相应级别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四)各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申报的项目进行预审,对符合要求的

3、项目提出预审意见,并联合行文上报至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项目申报单位为省属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申报。(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对初审通过的项目,委托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初次现场审核,由第三方机构针对项目的节能量、真实性等相关情况出具审核报告。(六)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根据第三方机构审核结果,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审核报告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七)财政部下达奖

4、励资金后,省财政将资金拨付各市、县,各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二、市、县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监管,督促项目按时完工。三、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清算申请,经检查符合清算条件的,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向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清算申请。附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主题词:节能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转发通知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5、                2011年7月26日印发共印150份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十

6、二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16%的约束性指标,根据《节约能源法》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件: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为加快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

7、效率,“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奖励资金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预期目标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条奖励资金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奖励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奖励资金支持对象是对现有生产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五条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8、:  (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改造主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运行时间3年以上;  (三)节能量在5000吨(含)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单位改造前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  (五)项目单位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措施,项目形成的节能量可监测、可核实。第三章奖励标准  第六条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项目完工后实现的年节能量按240元/吨标准煤给予一次性奖励,中西部地区按300元/吨标准煤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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