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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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

2、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四条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

3、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商务部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前向商务部提交。    商务部举行听证会,可以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以安排单独

4、听证;安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三)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五)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在初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

5、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条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当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    第十一条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6、    (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十二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条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对限制性条

7、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商务部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五条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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