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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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9日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29日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

2、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9日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29日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9日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

3、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与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

4、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宣传,增强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和管理能力。  

5、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积极报道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

6、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款专用。安全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一)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更新和维护;(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三)劳动防护用品

7、的配备;(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治理;(五)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矿山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

8、可上岗。  第十七条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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