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消防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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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法规分类】地方法规【颁布部门】上海市政府【颁布日期】19930814【实施日期】19931001【正文】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1993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第三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消防监督管

2、理的行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七种:(一)警告;(二)罚款;(三)拘留;(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财物;(六)责令改正;(七)责令停产、停业。第五条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可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第六条对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可并处直接责任者。第七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规定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的;(二)宾馆、饭店内擅自

3、使用液化石油气或在客房内使用非阻燃的地毯、墙纸、纸篓的;(三)擅自拆除、移动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四)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割)作业的;(五)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六)指挥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不按规定安装避雷装置的。第八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下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规定安装、敷设、维修电器线路及设备的;(二)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的;

4、(三)使用自动报警、灭火设备的单位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的;(四)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的;第4页共4页(五)阻塞高层住宅、地下工程、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六)违反仓库、古建筑防火管理规定的;(七)不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八)有其他重大火险隐患的。在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可责令该单位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第九条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

5、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其中第一项行为的,可并处没收财物;有第四项行为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并处吊销证书:(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二)机动车、电瓶车等车辆未安装防护装置进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区、仓库区的;(三)违反规定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四)违反禁令在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地方吸

6、烟、使用明火的;(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条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一)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进行内装修工程,其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二)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工程防火设计和要求或未按防火设计和要求施工的;(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擅自承担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工程,或安装的消防设施不

7、符合防火规定及要求的;(四)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第十一条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该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并追回已出厂或销售的产品,直至撤销对该产品的认可:(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消防技术标准的;(二)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四)销售失效、变

8、质产品的。第十二条生产、销售消防产品标识违反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责令其改正;对第四项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二)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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