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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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

2、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确定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承办人员,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

3、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法律援助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  (五)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孤儿;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请求获得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损害赔偿;  (四)请求国家赔偿;  (五)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六)请求办理与公民人身、财产相关的公证事项;  (七)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诉讼案件和非

5、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与该机关同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本省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办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  代为申请的

6、,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与申请人关系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保证所提交材料真实的声明。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说明,也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申请援助的事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  法律

7、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司法行政部门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指定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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