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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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06年10月11日16时34分23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 “公共汽车” “客运”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05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

2、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对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按照各

3、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分布、场站布局和车辆规划。  第七条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城市发展和道路建设相适应;  (二)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资源,提高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覆盖面;  (三)与乘客流量相适应;  (四)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确定

4、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告,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涉及人员集散需要设立交通枢纽站的,要确定公共汽车场站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和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第三章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公共汽车线路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实行一线一证管理。  申请线路经营权应当向客运行

5、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四)相应的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线路经营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线路名称、走向、起止和途经站点、班次及首末车时间;  (二)线路配车数量与车型;  (三)服务质量标准;  (四)经营期限;  (五)双方权利与义务;  (

6、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线路、经营者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四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对线路营运车辆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十五条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或者非法转让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  第十六条经营者投入运营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手续齐备的运营车辆、停车场、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完善的管理制

7、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风险保障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重新确定经营者:  (一)未按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运营的;  (二)严重扰乱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  (三)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收回线路经营权的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因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提出停业、歇业申请的,客运行政

8、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应急预案,保证公共汽车运营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条线路经营权招标公告应当在进行招标之前两个月向社会发布。  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对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经营者,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线路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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