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包含农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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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2000年6月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2、>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

3、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

4、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九条 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调剂金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上缴的调剂金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5、,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 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的地区的补助。市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需要补助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地方财政补贴。  使用省调剂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

6、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

7、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

8、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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