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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被修正]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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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12-23执行日期:1999-1-1失效日期:2005-1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

3、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检举专利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立项;  (二)重要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的。  第七条 专利权人

4、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并可以使用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由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九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

5、,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及争议。  涉外专利纠纷由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请求专利管理

6、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7、。  第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

8、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以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以及其他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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