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河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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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法1998-8-17(1998年8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和保护苏州河水域水质及其两岸陆域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活动。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的范围包括:  (一)水域范围为苏州河在上海境内的河道水体,与苏州河相连河道构成的河网水体以及虹口  港水体。  (二)陆域范围为苏州河华漕以东两岸各一个街坊,华漕以西两岸各100米以及虹口港两岸各  10米。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绿化段,指长

2、寿路桥至黄浦江的苏州河河口之间5公里的水域和陆域,主要功能为泄洪排涝和  休闲观赏。  绿化延伸段,指华漕至长寿路桥之间18.8公里的水域和陆域,主要功能为泄洪排涝、航运和休  闲观赏。  工农业生产混合段,指华漕以西至江苏省界29.3公里的水域和陆域,主要功能为泄洪排涝、航  运和工业农业用水。  第四条(总体目标)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的总体目标为:  (一)2000年以前,水域消除黑臭,华漕以东河段水质主要指标达到地面水环境质量五类标  准(GB3838-88)(以下简称标准),华漕以西河段水质主要指标达到四类标准;长寿路桥  以

3、东陆域范围建成绿化带。  (二)2010年,水域恢复生态功能,华漕以东河段水质达到四类标准,华漕以西河段水质达  到三类标准;陆域范围建成绿化林带。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  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苏办),对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督促、  检查并实施专项管理。  苏州河沿河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该机构业务上  受市苏办领导。苏州河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做好苏州河环境综  

4、合整治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市政、环卫、园林、公安、房地、建设、交通、农林、计划、经济、商业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整治原则)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贯彻以治水为中心、全面规划、远近结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治  与开发相结合,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水域活动管理  第七条(引清调水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制订苏州河的引清调水方案,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苏办应当按照《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方案》(以下简称《整治方案》)的要求,协调、督促  水利、市政等有关部门实施引清调水方案。   第

5、八条(疏浚管理)  河道、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整治方案》的要求,对苏州河河道、航道进行  疏浚。  第九条(航运管理)  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水域应当有步骤、分阶段地限制或者禁止船舶航行、停泊。  绿化段建成后,除交通部门会同市苏办批准的船舶外,禁止在其水域航行、停泊船舶。  绿化延伸段和苏州河华漕至蕴藻浜的水域,禁止载有易爆、易腐、易燃、有毒、有害等危险货  物的船舶航行。  第十条(航运噪声管理)  绿化段建成后,禁止在其水域航行的船舶使用声号和高音喇叭。  绿化延伸段,禁止在其水域航行的船舶使用高音喇叭,但有关部门管

6、理需要的船舶除外。  在苏州河航行的船舶的动力装置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消声器。  第十一条(水域、岸线作业管理)  需要利用苏州河水域、岸线作业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苏办的意  见。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二条(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的排污管理)  禁止向绿化段水域直接排放废、污水。  绿化延伸段的合流污水管道工程完成后,禁止向其水域直接排放废、污水。  对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的现有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封堵;逾期不封  堵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封堵。  第十三条(工农业生产混合段的排污管理)  在

7、工农业生产混合段,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水许可证制度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  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整治方案》的要求,分阶段制定并组织实施  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化肥、农药使用的管理)  农林部门应当做好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使用化肥、农药产生污染的控制工作,控制  污染物通过农田灌溉渠道流入苏州河。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转的监督)  市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合流污水截留设施、集中式污水处  理设施和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转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8、(码头的调整)  对绿化段范围内现有的货运码头,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在限期内搬迁;因  管理需要的码头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调整。  对绿化延伸段范围内现有的货运码头,码头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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