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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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准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生产绿地

3、、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实施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绿化经费的投入,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绿地,兴办苗圃、花圃、草圃,积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4、,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意识。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建

5、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第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绿化发展目标、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等规划指标;(二)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三)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四)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规划;(五)植物种植计划。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划定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

6、控制线。凡改变绿线申报规划建设项目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并加盖绿地系统规划审批专用章,方可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经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后,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到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许可证。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

7、须达到下列标准:(一)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二)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30%;(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5%,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驻军(警)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旧城区连片开发项目,比例可以降低5%;零

8、星改造项目,比例可以降低10%。城市中心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化控制指标,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第十六条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项目所处地域和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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