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注册条例规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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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盛国际香港注册公司------------------------------------------------------香港公司注册条例规定法港香港公司注册条例规定法1.定义(第102号命令第1条规则)在香港公司注册命令中─“条例”(theOrdinance)指《公司条例》(第32章)。2.申请须藉原诉传票提出(第102号命令第2条规则)(1)除第3、4及5条规则所述的申请以及在关于公司清盘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请外,每一项根据条例提出的申请,均必须按照第5号命令第3条规则藉原诉传票提出。(2)根据

2、本条规则发出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附录A表格10的格式,但如藉传票提出的为下述申请,则属例外─(a)根据条例第167条申请命令为该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而先前已有认许与申请有关的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的命令作出,或(b)根据条例第302条申请作出命令,指示公司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就该条第(1)款所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c)根据条例第306条申请作出命令,指示公司或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就该条所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3)(由2003年第28号第120条废除)(4)根据条例第168BD条提出的免除送达

3、该条所规定的书面通知的许可的申请,可藉单方面原诉传票提出。(2005年第80号法律公告)3.藉原诉传票或动议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命令第3条规则)(1)根据条例第100条申请更正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可藉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提出。(2)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附录A表格10的格式。4.藉原诉动议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命令第4条规则)(1)根据条例提出的以下申请,必须藉原诉动议提出,即─(a)根据第30条申请作出命令,让公司得获宽免承担没有遵从使公司成为私人公司的条件的后果,(b)根据第45(3)条申请作

4、出命令,延展该条所规定的须将文件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时限,(c)根据第143条申请作出命令,宣布某公司的事务应受财政司司长所委任的审查员调查,(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d)根据第145(3)条申请对该条所述的任何案件进行查讯,及(f)根据第290条申请作出命令,宣布某尚未清盘公司的解散无效。5.藉呈请书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命令第5条规则)(1)根据条例提出以下申请,必须藉呈请书提出,即─(a)根据第8条申请取消修改私人公司宗旨,(2003年第28号第120条)(b)根据第25A条申请取消修改载于

5、私人公司章程大纲内的条件,(2003年第28号第120条)(c)根据第48B条申请对减少公司股份溢价帐予以确认,(d)根据第50条申请对公司按折扣发行股份予以认许,(e)根据第49条申请对减少公司资本偿还储备基金予以确认,(f)根据第59条申请对减少公司股本予以确认,(g)根据第64条申请取消更改或废止附于公司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权利,(h)根据第166条申请对公司与其债权人或任何类别的债权人之间或公司与其成员或任何类别的成员之间的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予以认许,(i)根据第291(7)条申请将公司的名称恢复列入

6、登记册的申请,而该申请是与要求将公司清盘的申请一并提出的,(j)根据第323条申请取消修改公司的组织形式,及(k)根据第358(2)条申请宽免公司的某高级人员或获公司聘用为核数师的人的法律责任。6.法律程序的标题(第102号命令第6条规则)(2)每一份藉以开展任何该等法律程序的原诉传票、原诉动议通知书及呈请书,以及在该等法律程序中的所有誓章、通知书及其他文件,均必须以有关所涉公司事宜和以有关条例事宜为标题。(3)(由2003年第28号第120条废除)7.要求作指示的传票(第102号命令第7条规则)(1)在

7、提交藉以提出第5条规则所述的任何申请的呈请书后,除非呈请人的申请是第(2)款所述者,否则呈请人必须根据本条规则取得要求作指示的传票。(2)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为─(a)根据条例第50条申请对公司按折扣发行股份予以认许,(b)根据条例第166条申请对某项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予以认许(但如就如此认许提出的呈请包括申请根据条例第167条作出命令则除外),及(c)根据条例第291(7)条申请作出将公司的名称恢复列入登记册的命令。(3)法庭在聆讯传票时,可藉命令就聆讯呈请书前所进行的法律程序作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尤

8、其包括刊登公告及进行任何查讯的指示。(4)凡藉呈请书提出的申请是要求对减少公司的股本、股份溢价帐或资本偿还储备基金予以确认,则在不损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庭可作出指示─(a)就公司的债项及针对公司的申索或就任何类别的该等债项或申索进行查讯;(b)规定为议定有权反对上述减少的债权人列表所须进行的法律程序,并定出编制该列表所须依据的日期;而法庭根据条例第59(3)条具有的指示条例第59(2)条不适用于某类别或某些类别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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