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形式语言与自动机理论基础(形式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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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分论第二十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天使杀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故意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特征客体——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客观——以各种方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主体——一般主体、特殊主体主观——故意、过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种类1、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2、侵犯性的决定权的犯罪3、侵犯自由的犯罪4、侵犯名誉的犯罪5、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6、妨害婚姻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概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要件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非

2、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主体: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认定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使用危险方法杀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暴力犯罪致人死亡的联系根据《刑法》238、247、248、289、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也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若某种暴力性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处罚情节已经涵盖故意杀人的内容,行为

3、人实施该罪并将被害人杀害的,则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抢劫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绑架并杀害人质等。帮助自杀行为受嘱托杀人受嘱托杀人,指接受他人的请求或者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受嘱托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案例被告人李俭芳,女41岁。1993年从河南项城到巩义小关镇煤矿打工,期间与同在该矿干活的张治家相识。张妻霍花桂腿部患病卧床不起,后发展至全身瘫痪。多年来,李俭芳悉心照顾这个家庭,还帮助做农活。2000年,李俭芳在张家住下,与张家感情密切。霍花桂常年患病导致家徒四壁,深感痛苦绝望,曾多次萌生自杀念头。案例20

4、00年6月14日,霍花桂请求李俭芳帮助购买农药以结束生命,并给李俭芳5元钱。李好言相劝,但见霍花桂确实痛苦,态度坚决,于是答应“帮忙”。6月18日上午,李俭芳从镇上买来一瓶“氧化乐果”农药来到张家,见家里有人先藏了起来。下午2时许,李在霍的要求下,帮助霍将农药喝下,后被霍的女儿发现送到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思考:如何对李俭芳的行为定性?教唆自杀行为教唆自杀,即行为人故意引诱、怂恿、欺骗他人产生自杀之意,实现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教唆自杀行为实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如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则要求教唆人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引起他人自杀如果是正

5、当、合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则不存在故意杀人罪以及其他犯罪问题。如果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存在故意杀人罪以及其他犯罪问题。如果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就应追究该违法行为者的刑事责任。如果是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如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也不应认定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而是将自杀身亡作为强奸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情节,成立结果加重犯,即将他人自杀的结果作为行为人先行行为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逼迫自杀行为甲与乙通奸多年,某日,甲要乙杀死其

6、夫,乙不同意。甲逼迫乙,并砸毁其家中物品,扬言如果乙两日内不杀死其夫,就要乙自杀,乙因不忍心杀夫而自杀身亡。甲的行为如何定性?逼迫自杀行为逼迫自杀,即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势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逼迫他人自杀身亡的,实属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员实施其他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案例2009年7月初,肖昌勇和同学薛超在四川接到以前打工时认识的朋友赵军军的电话,要介绍他们到西安从事平面广告设计工作

7、,月薪不菲。急于找工作的肖昌勇心动了,他和薛超7月30日便乘火车来到西安。刚到西安,二人就被赵军军接到灞桥区一民房内,并告诉他们并没有平面设计工作可干,只有另外一项很赚钱的工作。肖昌勇立刻意识到自己被赵军军骗到了传销组织,便要求离开,他随即被多名传销人员限制了人身自由。就在他乘机逃跑时,几名传销人员强行将他扭回宿舍,并拳脚相向,肖昌勇倒地后,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把单刃弹簧刀胡乱向四周捅去,最终造成一人死亡,其余两人一重一轻伤。思考:肖昌勇的行为如何定性?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概念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使让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要件1、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利

8、2、客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3、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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