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清领时期田赋统计初探(1684-1819)

台湾清领时期田赋统计初探(1684-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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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清領時期田賦統計初探(1684-1819)徐茂炫、葉佳林摘要本研究主要進行的工作,乃利用清領時期官方所編纂的方志及《臺灣府賦役冊》,建構出臺灣自清領依始至嘉慶末年(1684-1819)的田賦資料庫,並以此資料庫為基礎,進一步由數個面向對這一段時間田賦稅基及稅收的發展進行分析。經由本研究我們可得到以下幾項結論。首先,臺灣清領時期的田賦稅基絕大部分在乾隆以前即已形成,且其形成的過程在地理位置及時間上,可粗以虎尾溪及雍正為界,雍正以前形成的稅基主要都集中在虎尾溪以南,雍正以後則隨著此區域的開墾漸趨成熟,而轉移到虎尾溪以北。第二,清領時期發展

2、至嘉慶24年(1819)時,儘管清朝領台、墾台已達135年之久,整個清領時期的稅基(包括自明鄭接收而來的田園)大部分於此時亦皆已獲得,但總稅收中卻有高達41.95%的比例是來自前朝(明鄭)開墾的土地。第三,當時位處南部的臺灣、鳳山、嘉義三縣(今日雲林至屏東一帶的區域),所負擔的稅收明顯高於北部的彰化、淡水二個行政(今日雲林以北的廣大區域)另外,臺灣縣(今日高雄縣南部)在面積上雖是西部各行政區中最小的,但卻是整個臺灣府最重要的田賦稅收來源。最後我們發現,噶瑪蘭廳雖僅轄有狹小的蘭陽平原,但所繳交的田賦卻與管轄今日大甲溪以北的廣大區域的淡水廳相

3、當。一、前言台灣自西元1624年為荷人佔領以來,至今凡三百八十一年(1624─2005),先後歷經荷據、明鄭、清領、日治及現在的國民政府五個政權。在這一段長達三百八十一年的時間裡,若欲對台灣史有完整的了解,財政收支,亦即政府的財政行為,無疑是重要的一環。而攤開三百八十年來的台灣財政史,我們現今所處的國民政府時代不談,荷據及日治二個時期,由於研究成果的累積,今日學界對其已有基本的了解;但明鄭及清領時期,基本上則還處在荊棘待闢的階段。二、台灣田賦稅制的演變荷據與明鄭時期的田賦清領時期的田賦日治時期的土地稅荷據與明鄭時期的田賦台灣的田賦始創於史

4、上的第一個政權──荷蘭東印度公司(VOC)。東印度公司在佔領台灣之初,只單純的將台灣視為為與中國進行貿易而持有的一個據點,但後來則有了較積極的殖民政策,開始經營殖民地,除從中國引進移民外,並開始進行道路、橋樑、防衛設施、法院等基礎設施的建設;而為能獲得開發殖民地所需的經費,東印度公司便開始逐步徵收各項稅賦。田賦便是在此一背景下產生。後東印度公司於1662年為鄭成功所逐、退出台灣,明鄭王朝接續荷蘭人的統治後,並沒有再繼續沿用此一制度;其是先將稅基分成三種類型──官田園、文武官田園、營盤田,而後按照下面表一的稅率徵稅。東印度公司開徵田賦始於1

5、644年,在這之前,為鼓勵中國人前來開墾,並沒有進行課稅。此稅的稅率為農民收成物的1/10,繳交的是實物;徵收方式則是由東印度公司透過招標的方式,由出最高價的得標者負責進行實際的徵收工作。註:此為每甲地的稅率。資料來源:蔣毓英,《台灣府志》,卷之七,中研院《漢籍電子文獻》資料庫(二稅則的中則園均經我們校正過)。官田園是公田,所有權屬國家,耕種者稱為官佃;文武官田園通常為鄭氏宗黨、政府官員及士庶之強有力者所有,屬私田,耕種者納田租於地主,地主再依表一所示的稅率向政府繳納田賦;至於營盤田則是在明鄭實行屯田制底下,軍隊耕墾的田園稱之,但其稅率一

6、般咸認已不可考,我們查閱出版時間與明鄭最接近、編纂者(蔣毓英)曾生活於明鄭時期的《台灣府志》亦未見記載。清領時期的田賦清領時期存續的年份遠較前面二個時期長,共頒布過四次稅則,遠較前面二個時期複雜。康熙22年(1683)施琅攻克台灣,而後清廷決定收台灣入版圖後,新的田賦稅則「通台賦役規則」於康熙23年(1684)發佈。稅率如表二第一行所示。此一稅率發佈前,在清廷內部曾有過一番爭論,部分大臣主張沿用明鄭舊制,施琅則認為明鄭稅制稅率過高,將影響台灣的成長,進而威脅到東南數省的安全。因此「通台賦役規則」是在此一爭論下發佈的;由其稅率可明顯的看出是

7、介於官田園與文武官田園之間,因此應是一個折衷的結果。然而以清政府自明鄭接收的田園中官田園少、文武官田園多的情況觀之,稅率在實質上有可能是遭到提高的。表2通台賦役規則、 同安下沙則例及同安則例稅率表(單位:石)據巡台御史尹秦的奏書可知,當時的台灣由於自然環境、地利條件不佳等因素,人民多無法負擔此一重稅,因此地下經濟──隱田──便在此一背景下大量形成;亦即人民對於所墾土地多「以多報少」,以免在繳稅後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後清世宗為避免此種情況繼續發展,同時冀望能加速中、北部的開發,因此乃於雍正9年(1731)頒布新稅則「同安下沙則例」,大幅降低農

8、民的租稅負擔。其稅率如表二第二行所示。然而,較特殊及不合理之處之處是,此一稅則並不溯及既往,亦即過去已使用通台賦役規則者並不能使用新稅則,惟有雍正7年(1729)以後新墾者才能適用。同安下沙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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