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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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如何理解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何具体操作。  个人观点:  1、由于司法解释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本身在所难免。对于当事人而言,在遭遇人身损害赔偿时,立即会遇到两个根本利益问题,1)、司法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远远高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目前为最高为60个月,而司法解释为20年,即240个月,整整高出约3倍,因计算标准有差别;2)、是并行提出工伤赔付,还是请求竞合。并行请求,显然与司法解释,工伤不能双重赔偿相冲突,竞合请求是就高不就低,还是取其两者的差

2、额为民事请求的选择幅度。在情形下,人们往往会以追求高赔偿为目标,以及诉讼目的,这是形成诉讼的根本动因,本身遭遇伤害是一件非常痛苦之事,也只好迫于痛苦而再遭受高诉讼成本而不顾的倾家荡产也打官司。  2、第三人侵权,是指非用工单位的第三方(即司法解释中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如果遭遇工伤只有劳动者以及劳动者所在的用工单位,显然就没有第三方,如果行为人是用工单位的职工,也不存在第三方侵权问题,此时不能适用第12条第2款。  3、由于这里针对的造成工伤的不是用工单位过错情形,而是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所致,应在获得工伤赔付之后,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此时的死亡金赔偿幅度应在60个月—240

3、个月之间(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48个月与司法解释的20年计算标准不同,且《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名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详见后面第8问),作为一种赔偿补充。这样做法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照顾了受伤者与义务人两个方面。如果这样做却又会带来三个新问题,(1)、各地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同;(2)、各地法官作出的判决必然千差万别,这样对诉讼当事人也有不公平之嫌。(3)、这样做法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专家观点:这里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就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与工伤事故责任、雇主责任的关系问题,是否为请求权竞合问题,是选择,还是都可以请求?这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我的意见是,可以并行请

4、求,因为工伤保险待遇是福利性质的待遇,而第三人侵权的请求权,就是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权利。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专家观点的含义:杨立新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该条司法解释存在的理论问题与司法实践中的不可操作性。而黄松有副院长却打了一记高明的太极虚招,其中:(1)、“劳动者遭受工伤”包含着劳动者是工伤以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有几层意思,1)、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工伤赔偿责任;3)、民事赔偿通常需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  行之有效的实际做法:各方当事人在工伤赔付的基础上,进行协商,

5、由第三方责任人给予适当的支付,妥善解决纷争也避免了讼累,对各方均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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