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律与理赔承保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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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律与承保理赔实务浙江·杭州2009.08.15徐惠林财产险事业部理赔管理部徐惠林高级经济师,法学学士,经济学硕士。1996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2001年通过中国保监会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现任总公司财产险事业部理赔管理部总经理,高一级核赔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江海商法学会常务理事。Logo保险利益问题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呢?广东高院粤高法(2008)10号“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投

2、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由“物权、债权、依法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均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超出部分无效”。相关规定广东高院17条:“仓储保管人对被保管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其投保财产损失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或同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多种保险利益的,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Logo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

3、人同意承保时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首次明确注意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是三个不同的概念。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次新增“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附条件或期限”。投保单“特别约定”:“保单签发后,除另有约定,投保人经十五天宽限期后如仍未交清保费,合同依《合同法》第45条规定自动终止”。(《合同法》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

4、除”。)Logo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问题第十五条:“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解除合同。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30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和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按合

5、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本法Logo如实告知义务问题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可抗辩第二

6、百二十二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确定费率或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第二百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故意未告知重要情况,有权解除合同,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可解除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费,合同解除前保险事故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告知保证弃权禁止反言Logo保险人的说明

7、义务问题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固定资产的保额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增强履行标准“在订立合同应当在三类保险凭证(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8、款的内容投保人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有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2000年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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